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20楼1层附1层。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409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260.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8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项目施工。2020年11月4日,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钢管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021年11月25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我上边有几个老板,我一直在跟原告沟通赔偿问题,我个人不应该承担那么多,我是一个现场带班的,现在超出我的赔偿范围了。
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据我公司所知,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拆模板,掉下来的钢管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就造成了骨折,作为总包管理者,我方在工人现场也做过安全教育,我认为,此次安全问题也有原告的责任,第二,我提交的证据里边,上边有劳务公司,叫郑州增基建筑有限公司,里边在第四页第六条说明,安全责任,我认为该责任由郑州增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我公司提交的和郑州増基建筑劳务公司签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协议,里边已说明我单位已经不承担该安全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位于龙山路与长青路交叉口西北角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木工工程分包给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丁铁良,丁铁良又与本案被告**签订有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2020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项目施工。***的工资是由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与**结算后,**再发给原告。
2020年11月4日,***在拆除外围时(没有外架子),钢管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2619.13元(详见费用清单),出院后,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021年11月25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40.5元,住院期间由张霞一人护理。***于2021年3月3日复查,支付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杞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右桡骨骨折术后,目前恢复良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属达不到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条之规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于2022年2月10日为做鉴定支付检查费124元、鉴定费1300元。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病例及发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从事拆除外围时工作,被钢管砸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
从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丁铁良签订有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即操作平台的搭拆。**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系郑州增基建筑劳务公司与**结算后,再由**发放给***,故**系原告的雇主。
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总承包人,对发生在该工地的事故的安全也负有保障、监管义务,结合本案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按照误工费每天1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90-180天,本院酌定135天,误工费为18597.6元(137.76元/天×135天);
护理费每天应为128.38元(46,858元÷365天),结合法鉴定意见,护理期30-60天,本院酌定45天,护理费为5777.1元(128.38元/天×45天);
营养费20元/天,结合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天,本院酌定75天,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有***名字的客运发票有三张,但与住院病历上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3680.5元、误工费为18597.6元、护理费5777.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4元,共计32019.2元的60%计款19211.52元;
二、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680.5元、误工费为18597.6元、护理费5777.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4元,共计32019.2元的20%计款640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6元,由***负担157.76元,**负担190元、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尚前
书 记 员 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