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增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948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20号楼1层附1层。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郑州增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溱水路73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郑州增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学、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829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和永威·微家大厦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等骨折,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治疗出院,但仍不能正常活动,原告与被告就受伤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亿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事其公司不清楚,且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增基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工程位于龙山路××××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亿达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2020年8月6日,被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增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亿达公司将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主体木工工程分包给增基公司。
2020年9月14日,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二层铺设平板时从架子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区××里河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初步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两肺挫裂伤;3.腰1椎体压缩骨折;4.骶尾部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2.下床:3个月佩戴支具下地,避免腰部剧烈运动;3.伤口处理:无;4.饮食指导:健康饮食,加强营养;5.重要观察事项:手术切口及四肢末梢血运;6.随诊(复诊):1、3、6个月到医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7.非骨科疾病的相关治疗:无。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411.98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增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在提供劳务期间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增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但未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增基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亿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显示亿达公司存在过错,故亿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411.98元,有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3.营养费20元/天,以住院天数14天计算,营养费共计280元;4.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25.1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以125.1元/天的标准,按一人陪护计算其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为1751.4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4972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4天,误工费应为15663.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06.82元,被告增基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3614.77元。被告增基公司缺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增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3614.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郑州增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贯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