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密市亿达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3250号
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密市亿达建安有限公,住所地新密市市。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达公司)、新密市亿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亿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被告河南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筑物资租赁费519969.08元及违约金52217.41元,并支付至全部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和炮头等,价值9154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亿达公司承接了位于新密市XXXXXXG6#楼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4月12日,被告河南亿达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密亿达公司,并由被告**出面作为被告新密亿达公司代表与被告河南亿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具体由被告**负责工地施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被告河南亿达公司的建设项目因建筑施工需要,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和炮头,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4元,顶丝日租金每个为0.03元;炮头日租金每个为0.01元,租用期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提货方式为:出租物品经承租方验收合格后提货。合同进一步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炮头和顶丝,总计下欠519969.08元一直未付,因被告方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违约金为52217.41元。所租赁的价值915401元的租赁物到现在仍未返还,虽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河南亿达公司辩称,原告是一事二诉,原告就本案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差异。本院就本案已作出生效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如果认为该裁定错误,应向上级法院上诉,但原告并未向上级法院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即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规避该裁定效力,在本案中增加了一个新被告,但在没有纠正原裁定情况下,原告不能在对第一次起诉的被告第二次起诉,即可以起诉新被告不能起诉原来的被告。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租赁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出库单均是自证,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均有相对方的签章,故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合的被诉主体,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不是租赁材料的租赁方,同时也不是担保方,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从租赁材料收货单上收货人签名,虽然有两张收货人处签名**,但是此字不是被告**所签。具体是谁冒充被告**在上面签被告**的名字,望法院详查;从原告递交的XXXX(G6#楼)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显看出,被告**是新密亿达公司职员,是代表新密亿达公司与河南亿达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因此被告**不是合适的被诉主体。
被告新密亿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出租方为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河南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承租方在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炮头等物资时,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出租方规定交纳押金;承租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返还租赁物品并结清租金后,押金退还承租方;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出租物品经承租方验收合格后提货,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质量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伤害的承租方付责任;承租方在归还钢管时,不能有弯曲、焊接、随意割断,扣件不能断裂、缺少附件,并且必须刷油,否则扣件维修费每个0.1元;对归还物品损坏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部分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必须按市场价格照价赔偿;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开始计费,付款方式按河南亿达大合同支付方式付款;本合同一式2份,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再次租赁时,以出库单为据;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租赁物名称及单价,具体清单时间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点收单为据: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8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4元,顶丝日租金为每个0.03元,炮头日租金为每个0.01元,规格及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空白无签章,承租担保单位的代表人处由**签字。
2016年初,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亿达公司、**,形成(2016)豫0102民初XX号民事案件,该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河南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上述合同中仅有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东平作为代表人签名及**在承租担保单位处签名,承租方处未加盖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有代表人签名,且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称**非该公司员工,故原告以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署方为原告和被告**,虽然被告**在承租担保单位代表人处签字,未显示为承租方,但租赁合同的签署协商过程由原告代表人张东平和被告**完成,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代表行为、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结合租赁出货单、退货单上显示退货人、收货人为**的事实,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的《金XXXX项目(G6#楼)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被告河南亿达公司与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XXXXG6#G7#楼工程由被告河南亿达公司承建,被告河南亿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挂靠被告河南亿达公司施工,因该合同仅显示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无法显示与被告**的关系,该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河南亿达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16)豫010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仅以被告河南亿达公司不明确驳回起诉,并没有对被告**主体进行审查,且本案当事人与该案的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但经审查,本案租赁合同与被告河南亿达公司没有关联,故应驳回对被告河南亿达公司的起诉。
3.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为证明其履行提供租赁物资义务,提交了29份出库单和10份退货单,收货人、退货人处有文欣、文豪、**等人的签字,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显示文欣、文豪系被告**之子,签署单据行为可以视为代理行为,结合出库单格式、出库单填写内容的一致性,对全部的出库单、退货单本院以予认定。原告提交了租赁物资的结算清单,虽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但经核对,起租时间、数量、退货时间及单价均符合出库单、退货单和合同的约定,对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租金519969.08元,尚欠30短接(炮头)335个,20短接386个,10短接1316个,钢管70158.1米,十字扣(扣件)39797个,接转扣(扣件)7679个。
4.关于租赁设备的价值。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设备的价值,原告仅提交了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体现真实价值,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519969.08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部分租赁设备未返还,该部分设备的租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物资价值的1%交纳违约金,因物资价值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一直计付租金,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违约金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亿达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新密亿达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9969.08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30短接(炮头)335个,20短接(炮头)386个,10短接(炮头)1316个,钢管70158.1米,十字扣(扣件)39797个,接转扣(扣件)7679个]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该部分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448元,由原告郑州市东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负担6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