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峰,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344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00元;2、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及送货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显示原告逾期送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总额为192000元而非34400元(含多种设备,而34400元只是其中部分设备价值);2、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先后支付了相应货款;3、由于原告未能如期履约,未在2010年7月送货到现场,而是延误到2011年1月才交货,造成被告工程施工工期延迟;4、原告提供的产品(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完工后不能正常运转。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实;2、工作联系函4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3、退货协议一份,证明货物使用人要求被告退货的事实;4、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订货方为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合同金额为192000元,交货期限为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郑州的施工现场,验收方式为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方式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余款在货到郑州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及2011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油泵,其中:1、产品名称重油泵、产品型号规格KCB-200-1、数量2台、价款6400元;2、产品名称轻油泵、产品型号规格50WL10-10-0.75、数量2台、价款2400元;3、产品名称废水提升自吸泵、产品型号规格ZW125-120-20、数量4台、价款44000元;4、产品名称混合液固流泵、产品型号规格150YW200-10-15、数量4台、价款43000元;5、产品名称污泥泵、产品型号规格150WL110-15-7.5、数量2台、价款7400元;6、产品名称污泥泵、产品型号规格50WL24-20-4、数量2台、价款4400元;7、产品名称污泥泵、产品型号规格50WL10-10-0.75、数量2台、价款2400元;8、产品名称螺杆污泥泵、产品型号规格DFGG40-1、数量2台、价款9200元;9、产品名称水泵、产品型号规格DFW80-25012122、数量2台、价款12200元;10、产品名称螺杆污泥泵、产品型号规格DFGG35-1、数量1台、价款4200元;11、产品名称污水提升泵、产品型号规格200WQ350-25-37、数量3台、价款56400元;以上供货货款金额为192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4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00元;2、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34400元,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货物,对形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向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2.50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