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4号
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中心9号楼23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崔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环保公司)因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东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戈、被告东方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崔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东环保公司诉称,2010年6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金额1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公司提供水泵等产品,并约定了型号、规格、产品质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150000余元,但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供货,造成其公司施工延期,产生误工损失等70000余元。后因被告提供的部分水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完工后不能正常运行,第三方即使用单位多次要求维修更换,经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未派人到现场维修处理,为此其公司支出维修及相关费用60000余元,第三方扣除其公司工程款60000余元。综上,因被告供货期限延迟,其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已构成违约,并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约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退回被告四台有质量问题的水泵。
被告东方泵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存在,部分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和2010年11月29日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
2、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的传真六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其公司的产品在交付用户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用户要求退货,该传真其公司也转发给了被告。
3、其公司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购买被告产品后又销售给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
4、其公司给被告传真的工作联系函四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其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一直未派人维修更换。
5、2013年5月30日郑州二七区红龙机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
6、2012年3月30日其公司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一份。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扣其公司货款5.44万元,并退还其公司三台有质量问题的水泵。
7、2010年9月8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其公司无法完成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被罚款3万元,直接造成其公司损失。
8、2013年5月31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扣其公司5.001万元,给其公司造成损失。
9、2013年5月30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致其公司工人在施工现场误工29天。
10、其公司2010年11月30日工人工资表和2013年5月30日水泵维修费用清单各一份及记账凭证四十二张,并提交误工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其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公司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0954.5元和误工费用1268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知道原告又销售给何人;对证据3中污水处理站工艺设备报价表第3项和第5项中产品型号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又销售给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0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只处理了双方的货款纠纷,未审理本案其公司主张的损失,且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8,因原告不申请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证据8亦不能证明原告被罚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加盖有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且合同附件中载明的部分设备与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名称、型号均相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前调试合格,否则将罚款3-5万元,该通知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延期交货有关,亦不能证明原告被罚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17000t/d污水处理站项目的工艺部分技术设计、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在设备一览表的设备部分载明有被告生产的型号为200WQ350-25-37的污水提升泵三台和型号为DFGG35-1的污泥螺杆泵一台。2010年6月8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购三台型号为200WQ350-25-37的污水提升泵、一台型号为DFGG35-1的螺杆污泥泵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92000元,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郑州--施工现场,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货到郑州前付清,另合同备注一栏注明“余款货到施工现场后开箱验收合格后付清”。2010年8月5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1月,被告供应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怠工。后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货款344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3年7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4400元,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逾期交货对形成给付货款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未予支持,该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
本院认为: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付行为导致原告施工人员怠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申请鉴定,不能确定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水泵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原告负担29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助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