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哲东环保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因违约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退回东方泵业公司四台有质量问题的水泵。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哲东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哲东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戈、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17000t/d污水处理站项目的工艺部分技术设计、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在设备一览表的设备部分载明有东方泵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200WQ350-25-37的污水提升泵三台和型号为DFGG35-1的污泥螺杆泵一台。2010年6月8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该合同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订购三台型号为200WQ350-25-37的污水提升泵、一台型号为DFGG35-1的螺杆污泥泵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92000元,东方泵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郑州--施工现场,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货到郑州前付清,另合同备注一栏注明“余款货到施工现场后开箱验收合格后付清”。2010年8月5日,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1月,东方泵业公司供应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因东方泵业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致使哲东环保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怠工。后因哲东环保公司拖欠东方泵业公司货款,东方泵业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哲东环保公司给付货款344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3年7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哲东环保公司给付东方泵业公司货款34400元,对东方泵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东方泵业公司逾期交货对形成给付货款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未予支持,该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德安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哲东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东方泵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哲东环保公司交付货物,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哲东环保公司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承担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东方泵业公司迟延交付行为导致哲东环保公司施工人员怠工,给哲东环保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哲东环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哲东环保公司诉称东方泵业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东方泵业公司不予认可,哲东环保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不能确定东方泵业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哲东环保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水泵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哲东环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哲东环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东方泵业公司负担270元,哲东环保公司负担2980元。
哲东环保公司上诉称:一、大量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东方泵业公司延误交货,导致哲东环保公司在执行与第三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污水站项目承建合同过程中误工、怠工,造成延期完工,导致哲东环保公司被罚款,扣工程违约款等事实存在,其相互之间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哲东环保公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向东方泵业公司请求赔偿,该损失是清楚可见且有计算方法和依据可循的,但一审判决却酌情判定经济损失,有失公允,显失客观公正性。二、哲东环保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说明由于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第三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按照与哲东环保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对哲东环保公司的罚款及扣除工程违约款的证据,该证据是第三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是客观事实,一审对此并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却做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导致对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给哲东环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了计量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因违约延期交货给哲东环保公司造成的误工费等多项损失12万元,依法退回东方泵业公司三台有质量问题的污水提升泵。
东方泵业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哲东环保公司上诉称因东方泵业公司违约延期交货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扣除其工程款5.44万元,其只要求12万元的问题。哲东环保公司提供的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误工损失计算数额均系哲东环保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单方面结算,其请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哲东环保公司要求12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方泵业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哲东环保公司施工人员怠工的事实经一审认定,东方泵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结合东方泵业公司违约情况以及施工地点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哲东环保公司4万元。二、关于哲东环保公司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水泵的请求。哲东环保公司提供的传真、工作联系函、郑州二七区红龙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泵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哲东环保公司虽多次通知东方泵业公司派员维修,但未证明其曾向有关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反映,也无质量权威部门对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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