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4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华城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9227995M。
法定代表人:王纪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庄镇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377718。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哲东公司)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雏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东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张振松,被告雏鹰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支付租赁费3288222元及滞纳金104025.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哲东公司、雏鹰公司双方针对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哲东公司、雏鹰公司双方就污水站设备的租赁费、租期、安装、维护、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哲东公司依据合同履约了全部责任及义务,而雏鹰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哲东公司支付租赁费。雏鹰公司长期拒付租赁费,形成哲东公司收不到费用反而需要贴钱进行维护、维修设备的现象,给哲东公司造成长期亏损,现哲东公司请求判令雏鹰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哲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雏鹰公司辩称,1、雏鹰公司认为哲东公司交付租赁物在2015年6月15日即屠宰场的开工生产时间,租金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且至今租赁物未经过雏鹰公司的验收,相关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处理污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雏鹰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2、经双方庭前核对,雏鹰公司已付租金达6724296元,从开工时间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应付租金为7430370元,实际欠付租金不足一百万元。
反诉原告雏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判令确认雏鹰公司与哲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与理由:雏鹰公司与哲东公司于2013年签订CY-GC-20130801的租赁合同一份。现由于雏鹰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2019年末退市,雏鹰公司无力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当庭向哲东公司送达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现恳请依法确认雏鹰公司通知哲东公司解除CY-GC-20130801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避免雏鹰农牧公司、哲东公司双方因此遭受更大的损失。另哲东公司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处理污水长期达不到国家标准,且租赁设备在本案发生前,长期处于无人值守状态,几处设施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雏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约300万元。
反诉被告哲东公司辩称,雏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合法生效的合同,雏鹰公司没有法定解除权,也没有约定解除权,哲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雏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哲东公司不予认可。在雏鹰公司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同时雏鹰公司自身为违约方,雏鹰公司当庭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解除行为,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9日,哲东公司(甲方)与雏鹰公司(乙方)签订《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服务及其它、安装地点、设备租赁价格。设备及材料、技术服务及其他租赁价格的构成:1、设备和材料及污水处理站工艺部分相关事宜的市场价款;2、甲方为该项目达成而支付的污水站处理工艺运行管理费用;3、租赁物的装卸、运输费用;4、与该污水处理站承建中相关一切的投资费用等,以下几项总计金额作为本合同租赁物的总价款。本合同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捌仟元整。¥6378000元。三、租赁物的安装工程工期及其它工作进度要求,租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和制作期为合同生效后,技术图纸确认之后的60日内完成,工程安装应在设备及材料到场后的50日内完成。甲方收到乙方租赁预付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把设计文件完成,并交给乙方审查,乙方应在3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甲方,甲方按乙方的审查结果修改,直至满足乙方的要求。四、交货地点及运输保管方式甲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至乙方位于新郑屠宰厂污水站工程项目现场,设备卸车进车间及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未予乙方验收前,乙方不负责设备及配件保管保安工作。八、租赁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1、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甲方将租赁物运抵乙方指定地点,设备及材料安装完毕、空车试运行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租赁期限为10年(甲乙双方办理的交接手续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租赁物租赁费用:自甲方将租赁物运抵乙方指定地点,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每年租赁费用为该租赁物总价款的23.3%(合同期内如税率发生变化每年租赁费用按公式(1+A)×P×22%计算,式中A表示开具发票所产生税率,P表示该租赁物价格),甲方需提供正式发票。3、支付时间、方式:①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的20%作为定金,甲方安装调试完毕、空车试运行,乙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的80%;②甲方第二年租金乙方应在甲方偿还银行贷款之前10日内予以支持,第三年及以后每年度的租金,乙方应在该租赁物起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的相同日期之前七日内将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十、乙方权利义务:2、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为甲方所有,如有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经营或其它原因(如政府占地将租赁物拆迁、污水站建设地址影响周围环境、因国家政策提高水质排放标准重建、雏鹰农牧公司因故终止租赁合同、不可抗力因素、租赁物丢失或灭失等)有变,乙方须应以(P×N)÷2的价格收购该租赁物(式中N表示租赁物未使用年限,P表示该租赁物每年租赁费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甲方的租赁物转租、抵押或出售等。十一、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七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租赁物总价款的3%,若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达到租赁物总价款3%之后,甲方仍未能交付设备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同时甲方仍需支付前述违约金之外的赔偿金以弥补乙方损失;赔偿金金额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损失为准。2、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时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应付租赁物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最高不超过乙方应付当年租金的1%。若乙方支付的滞纳金达到乙方当年应付租金1%,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除不可抗拒情况之外)。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可抗拒情况除外)原则上不允许中途中止合同,若一方提出必须要解除合同,须在合同生效满五年之后方可提出,且无论任何一方提出中止合同,提出方必须向对方赔偿(P×N)÷2(其中N表示租赁物未使用年限,P表示该租赁物每年租赁费用)的费用。在合同落款处,哲东公司、雏鹰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18日,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转账297214.8元(定金);2014年1月28日,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转账817340.5元(工程款);2014年7月23日,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转账371518.7元(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486074元。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支付租金共计7284296元。2013年12月4日,哲东公司向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薛店支行贷款1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哲东公司将该笔贷款予以偿还。
2019年4月,雏鹰公司向哲东公司发出融资租赁询证函,上面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河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交易如下:租赁起始日2013年11月18日,租赁期限120个月,融资租赁本金11356292.13,租赁期数10期。截止201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应偿付日期2013-11-18,实际偿付日期2013-11-18,偿付本金1486074,应付1486074,已支付。应偿付日期2014-11-18,实际偿付日期2016-1-8,偿付本金839574.71,偿付利息646499.29,应付1486074,已支付。应偿付日期2015-11-18,实际偿付日期2017-1-16,偿付本金894566.86,偿付利息591507.14,应付1486074,已支付。应偿付日期2016-11-18,实际偿付日期2018-1-11,偿付本金953160.99,偿付利息532913.01,应付1486074,已支付486074。应偿付日期2016-11-18,实际偿付日期2018-1-16,已支付1000000。应偿付日期2017-11-18,偿付本金1015593.03,偿付利息470480.97,应付1486074,未支付。应偿付日期2018-11-18,偿付本金1082114.37,偿付利息403959.63,应付1486074,未支付。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哲东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雏鹰公司称融资租赁询证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哲东公司提交律师王乾坤与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工作人员的录音,要求其提供征询函的原件或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但其工作人员不同意,并要求哲东公司与雏鹰公司沟通。
雏鹰公司提交哲东公司出具的关于《雏鹰公司屠宰加工厂项目污水处理站剩余工程情况概述》及郑州环保局郑环评试【2015】41号、77号、96号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哲东公司租赁给雏鹰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仅完成90%,尚不具备承租使用的条件;在2015年3月10日哲东公司租赁的设备尚不具备环保验收的条件;租赁期限应从2016年6月起算。哲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租赁物进行环保验收,起租时间的计算应依据合同约定。
庭审中,哲东公司陈述雏鹰公司支付租金情况:2016年1月8日收到1486074元;2017年1月16日收到1486074元,2018年1月11日收到486074元;2018年1月16日收到1000000元;2019年1月9日收到150000元;2019年2月18日收到150000元;2019年4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9年4月25日收到100000元;2019年5月24日收到2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收到30000元;2019年6月19日收到500000元;2019年12月5日收到6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收到2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收到40000元;2020年6月25日收到50000元;2020年7月8日收到60000元;2020年7月20日收到60000元。并明确第一年-第四年的租金已经付清,第五年的租金已经支付1340000元,尚欠146074元;第六、七年的租金未支付。第八、九、十年租金,暂未到付款时间。哲东公司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第一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付清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逾期176天,滞纳金共计130774.512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二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付清日期为2016年1月8日,逾期345天,滞纳金共计256347.765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三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付清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逾期354天,滞纳金共计263035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四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付清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逾期353天,滞纳金共计262292.061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五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今未付清,截至2020年8月5日,逾期920天,滞纳金共计683594.04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六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今未付,截至2020年8月5日,逾期555天,滞纳金共计412385.535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第七年滞纳金:应付租金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至今未付,截至2020年8月5日,逾期190天,滞纳金共计141177.03元,该笔滞纳金超过了年租金的1%,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滞纳金,即14860.74元。以上滞纳金合计:104025.1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租赁合同书》,银行流水,《融资租赁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哲东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诉的争议焦点为租赁物的起算时间。根据融资租赁询证函可知,租赁的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8日,哲东公司主张租赁的起始日为2014年1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对雏鹰公司主张租赁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486074元,甲方第二年租金乙方应在甲方偿还银行贷款之前10日内予以支付,第三年及以后每年度的租金,乙方应在该租赁物起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的相同日期之前七日内将下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根据融资租赁询证函上显示应付租金时间自2013年起均为每年的11月18日,哲东公司认可租金支付时间自2014年起为每年的1月28日;双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应付租赁物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最高不超过乙方应付当年租金的1%;自2014年1月28日-2021年1月27日,租赁费共计104025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84296元,哲东公司要求雏鹰公司支付下欠租金311822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明细如下:2015年、2016年、2017年租金实际付清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8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1月16日,雏鹰公司的付清租金的时间均已逾期,且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均已经超过了年租金的1%,故以年租金的1%定为该年的滞纳金即14860.74元。2018年租金已付1340000元,尚欠146074元未付;2019年、2020年租金至今均未支付,故每年的滞纳金为14860.74元。2015年-2020年的滞纳金共计89164.44元。根据融资租赁询证函可知雏鹰公司在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时并未逾期,故对哲东公司主张的第一年度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租赁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可抗拒情况除外)原则上不允许中途中止合同,若一方提出必须要解除合同,须在合同生效满五年之后方可提出,且无论任何一方提出中止合同,提出方必须向对方赔偿(P×N)÷2(其中N表示租赁物未使用年限,P表示该租赁物每年租赁费用)的费用,雏鹰公司明确表示在合同解除后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即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就;雏鹰公司作为违约方未能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无法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亦无法对哲东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雏鹰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通知哲东公司解除《雏鹰公司新郑屠宰厂项目污水站设备及运行管理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雏鹰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28日-2021年1月27日的租金3118222元及滞纳金89164.44元,共计3207386.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69元,由原告河南哲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