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02执异16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6号东2单元16层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60916(1-1)。
法定代表人房伟,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冬郑,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学德,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贾冬郑,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朱杰,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69478548P。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执复15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汪学德、**的追加申请,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友、贾冬郑律师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事项:依法申请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占有和帮助转移资金称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帮助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转移资金,根据交易习惯大笔交易额无协议、合同,从形式上说转款不正常,说明不是正常业务往来;2。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朱杰之妻张宁,其控股95%,现在朱杰已被公安刑事控制,朱杰把款转到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转到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后不知去向,在(2020)执异68号案件中,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款的《委托书》上公章为假章,大小不与以往合同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通过证据充分证明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杰的3800万转款不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非法所得,四维公司帮助金日公司转移资金,明显降低了金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前述行为,严重降低了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履行债务能力,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综上所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占有和帮助转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法律适当,裁定正确。异议人申请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系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子公司,在我公司收到金日公司的预付款后,按照其要求,并同时要求提供委托付款书,将其部分预付款,退还其委托收款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委托付款书所盖公章系我公司与其产生业务合同的公章一致,说是假章是无稽之谈,盖章时间为2012年10月,在朱杰被抓之前。我公司在2011年6月-2012年10月与金日公司分别签订了冷轧机进口代理协议,芝麻油精炼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芝麻油精炼生产线工程安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系正常业务往来,四维公司全部账款所得均为合同价款,并未侵占任何利益,申请人提出的3800万元账款,四维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按照金日公司委托书载明的收款账户转出,银行收取了599.5元的转账手续费。因此四维公司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没有侵占金日公司任何资产。同时在3年之后也就是2015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金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形成,后经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判决生效,我公司与金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在前,当时异议申请人于金日公司的债权关系尚不存在,不可能成为影响申请人向金日公司主张债权未果的因素,其两者在法律尚并无关联性。即使金日公司在2012年将其公司财产全部赠与四维公司也于申请人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在2017年8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7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5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914000元。判决生效后,***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16执监74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冷榨机进口代理协议》、《芝麻油精炼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芝麻油精炼生产线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及2份《补充协议》,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委托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户转账3800万元在徐金领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前。
本院认为,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与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存在,且被执行人将3800万元转入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10月8日委四维公司将该款全部转入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申请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所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卫军
审判员 李纪念
审判员 魏 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