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24451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付红晓,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堃,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60916。
法定代表人: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节能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粮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付红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源、洛堃,原审被告四维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对***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4000吨/天大豆油脂生产线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方案》(以下简称《节能改造工程方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节能改造工程方案》中的设备清单一致,进而认定被上诉人采购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提交的《节能改造工程方案》明显系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节能改造工程方案》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设备清单一致是应当的。
2、根据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付红晓及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河汇福粮油集团饲料蛋白质有限公司4000T/D大豆加工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三河汇福项目是原审被告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粮油集团饲料蛋白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汇福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不是被上诉人四维节能公司的项目工程,与四维节能公司无关。
3、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节能改造工程方案》是四维粮油公司与案外人三河汇福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的附件,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是经过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平等协商,一致认可的。该合同书及附件中的设备清单的价格、数量及生产厂家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的口头陈述就擅改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约定第二分项的1膨化冷干箱热风预热器的设备型号为:WSL-8x13x25,数量为5,生产厂家为四维粮油公司;2蒸脱机热风预热器的型号为:WSL-10x28x25,数量为1,生产厂家为四维粮油公司;第三分项的1高效换热器的设备型号为:.JN-300-20,数量为2,生产厂家为四维粮油公司。四维节能公司仅通过口头陈述,认为四维节能公司与湖南健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不锈钢铝复合预热器,型号为GL10x16-5,数量为10;型号为GL27x22-5,数量为2;GL7x13-5,数量为4)、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换热器,型号为426*5000*6,数量为9)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就是案涉工程项目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约定的设备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约定的设备,与四维节能公司与湖南健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在产品型号、数量上明显不一致,仅凭付红晓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约定的设备是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合同,进而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四维粮油公司的自有设备仅为90万元,进而认定***损害了四维节能公司利益1535464.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在三河汇福项目中,四维粮油公司需要采购哪些设备,采购的设备是否用于项目工程;哪些设备是四维粮油公司的自有设备,这些都是四维粮油公司正常运营的商业秘密,是四维粮油公司未对外公开的经营信息。正常情况下,作为非四维粮油公司的人员是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开渠道获得该项目的有关资料,尤其是合同书及附件《节能改造工程方案》。本案中,付红晓如何获得上述资料,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都有待查证。
另补充:一、关联交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维粮油公司是一家技术、经济实力、商业信誉良好的工程技术公司,有丰富的专业经验,有专业的技术人才,有自有机械设备品牌,四维节能公司只有***和付红晓两人,公司自成立一来业务量非常少。2018年1月10日,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后,***为缓解四维节能公司办公经费紧张,工资发放困难问题,通过与四维粮油公司协商,将涉案工程项目部分设备采购交四维节能公司负责代购,双方并签订了供购合同总价款141万余元,对此合同付红晓明知且确认了该合同的履行,也是付红晓以四维节能公司名义按照清单从其他公司采购总价137余元。其设备采购的制冷机水泵等相关设备都是通用设备,并不需要大量的技术验证,通过代购四维节能公司赚取了差价,赢得了利润,缓解了四维节能公司经费紧张的困境。
二、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合同,并不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三河汇福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完全是基于四维粮油公司商业信誉,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合同,对四维节能公司而言,无任何利益损失。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并不仅仅是设备采购,其还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商业服务、质保等内容。四维粮油公司对三河汇福公司除提供相关设备外,还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验收条件、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并不是简单地将设备送达三河汇福公司就能赚取高额利润。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将设备卖给三河汇福公司就能赚取高额利润明显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合同义务归属于四维粮油公司,而合同权利及利润归属四维节能公司显然与一般常识不符。
四维节能公司辩称,一、四维节能公司提供的《节能改造工程方案》并非复印件,该方案本来就是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付红晓编写的,一审法院根据该方案中设备清单,认定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用于涉案工程,事实清楚。
二、三河汇福公司、四维粮油公司与四维节能公司存在关系。《节能改造工程方案》、节能综合改造技术书等关键技术,均是由付红晓设计,且工程涉及的设备绝大部分也是由四维节能公司完成采购的。
三、《节能改造工程方案》中的设备清单,一审法院是依据四维节能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私自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的,并非***诉状中所称依据四维节能公司的陈述,特别是***私自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的注明汇福节能项目,更加能够说明四维节能公司采购设备直接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扣除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依法认定四维粮油公司自购设备90万元,事实清楚。实质上,通过***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实际的制作设备仅为56万元。
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起上诉,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应当视为认可一审法律适用。***是四维节能公司股东、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又是四维粮油公司股东和监事,必然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将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转卖给四维粮油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而并非***所称的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二、涉案工程的设备是由四维节能公司采购,虽然该设备在市场上能够采购到,但是对节能项目,设备的种类、型号、参数的采购有技术要求,并非像普通商品采购完以后就可以直接使用,而是应当对相关的设备进行组合,以达到节能的效果。所以该采购合同并不是仅仅的采购,而是包含着节能技术,***无权私自将该设备直接卖给四维粮油公司。
三、上诉人***认为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付红晓在此之前知悉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之间的代购合同141万余元是错误的,在金水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才知悉的合同内容。上诉人***称四维粮油公司因为四维节能公司资金困难才委托四维节能公司代为采购设备错误,付红晓知悉四维粮油公司向四维节能公司借款180万元,所以四维节能公司并不存在***所称的资金困难。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相关专利证书,只有实用新型专利而无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能代表四维粮油公司对相关领域享有专利技术。四维节能公司深度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合同起草、方案设计、工程设计,均是由付红晓完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维粮油公司同意***上诉意见。
四维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四维节能公司损失160万元;2、判令四维粮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维粮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维节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付红晓与***,付红晓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占40%,***实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占60%,付红晓任监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8年1月10日,四维粮油公司作为乙方与三河汇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4000T/D大豆加工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项目内容节能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850000元,乙方负责办理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一切运输事项及相关费用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等。
2018年1月14日,***作为供方与四维粮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四维节能公司为四维粮油公司提供设备,数量共计127,总金额1414535.05元,交货地点单位名称为三河汇福公司,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提交购买设备购销合同共计十一份,采购设备与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一致,合同总采购价格为1375815元。
四维粮油公司提交节能改造工程方案,四维粮油公司称设备清单中的生产厂家显示“郑州四维”的是其公司自制设备,四维节能公司对其中三项不予认可:第二分项的1膨化冷干箱热风预热器、2蒸脱机热风预热器、第三分项的1高效换热器。四维节能公司称上述三项设备是其提供的设备,分别对应其与湖南建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维节能公司的公章由***保管,***亦是四维粮油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四维节能公司的股东为付红晓和***,付红晓为四维节能公司的监事,***为四维节能的执行董事,付红晓有权代表四维节能公司提起诉讼。
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称***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可四维节能公司的公章由其负责保管,对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四维节能公司的公章是否由其加盖未明确告知法庭,故原审法院采信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付红晓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签订的事实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兼具四维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四维粮油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关于***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是否损害四维节能公司的利益问题,分述如下: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付红晓称其具体负责实施三河汇福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方案编制,四维节能公司已经为该节能改造项目进行相关设备的采购,并提交采购合同、《节能改造工程方案》、《节能改造计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四维粮油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节能改造工程方案》,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提供的工程方案设备清单一致,结合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三河汇福公司,原审法院采信其关于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系用于三河汇福公司节能改造项目。
双方均认可通过四维节能公司采购设备的成本价为1375815元,工程方案显示案涉改造项目设备合价385万元,庭审中四维粮油公司辩称除通过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外其自有设备合价220万元,四维节能公司反驳工程方案中第二分项的1膨化冷干箱热风预热器(合价40万元)、2蒸脱机热风预热器(合价20万元)、第三分项的1高效换热器(合价70万元)虽然显示生产厂家为“郑州四维”,但是均是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分别对应四维节能公司与湖南建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四维节能公司与湖南建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购买设备为不锈钢复合预热器,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工程方案设备清单显示仅有第二分项的1、2为预热器;四维节能公司与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购买设备为换热器,合同金额为38万元,四维粮油公司提交的工程方案设备清单中第三分项1、2、3均系高效换热器,生产厂家分别为郑州四维、国产品牌、郑州四维,合价分别为70万、10万、16万,四维节能公司采购的换热器成本价远远高于工程方案设备清单中“国产品牌”换热器价格。原审法院询问四维粮油公司通过四维节能公司从湖南建辉通用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是否均用于案涉节能改造项目及是否对应工程方案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四维粮油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另,依据工程方案中标注的生产厂家不足以证明四维粮油公司向三河汇福公司供应上述争议设备,原审法院对四维粮油公司关于其自有设备共计22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工程方案中第二分项的1膨化冷干箱热风预热器、2蒸脱机热风预热器、第三分项的1高效换热器是四维节能公司提供的设备。
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利润。***提供的工程方案中所有设备的合价为385万元,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一致,故工程方案中载明的合价为设备的销售价,其中四维粮油公司自有设备销售价为90万(220万元-40万元-20万元-70万元),四维节能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价为295万元,远远高于***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造成四维节能公司利润损失,损害了四维节能公司的利益。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535464.95元(3850000元-900000元-1414535.05元),***对四维节能公司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维节能公司主张四维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535464.9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维粮油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涉案项目合同签订人张百川到庭接受询问,其称系四维粮油公司总经理,***代四维粮油公司持四维节能公司股份,并称***在四维粮油公司也为登记股东,代持四维粮油公司股份。涉案项目付红晓作为四维粮油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节能改造方面技术先期讨论,并称在签订合同之前,付红晓提出涉案项目节能方面能否由四维节能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四维粮油公司也向三河汇福公司提出建议,由于三河汇福公司不同意,后来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当时四维粮油公司给付红晓的分工是节能方面的热量衡算,其余都是四维粮油公司的其他技术人员完成,由于四维节能公司自成立到2018年没有多少业务,四维粮油公司为了给四维节能公司点收入,把有关节能方面的设备采购委托节能公司完成,涉案项目三河汇福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付红晓一直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方面的资料。付红晓称其系四维节能公司股东和正式员工,非四维粮油公司技术人员,有关节能方面的热量计算及设备采购均有其完成,双方合作模式为四维粮油公司承接项目交四维节能公司具体实施,涉案项目工程方案及图纸技术均由其提供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及庭后调查,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项目三河汇福公司已与四维粮油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
***为四维粮油公司股东及监事,代四维粮油公司持有四维节能公司60%股份,并担任四维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红晓作为四维节能公司股东和监事,代表四维节能公司参与了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就涉案项目技术改造方面的工程方案、图纸技术和设备采购。***作为四维粮油公司股东和监事,代表四维粮油公司和作为四维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四维节能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经四维节能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将四维节能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采购的设备出售给四维粮油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四维粮油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中显示的设备供货价格为385万元,四维节能公司为涉案项目所需设采购备花费137.5815万元及四维粮油公司与四维节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公司》金额141.453505万元这一事实,认定***构成关联交易,损害了四维节能公司利益正确。根据上述合同金额及四维粮油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三河汇福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这一事实,原审判决***给四维节能公司造成损失为153.546495万元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显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