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执复15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60916(1-1)。
法定代表人:房伟,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汪学德,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朱杰,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鹿。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用代码:91411628769478548P。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汪学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7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5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914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7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16执监74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欧明明为被执行人,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16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追加欧明明为被执行人。
再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冷榨机进口代理协议》、《芝麻油精炼生产线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书》、《芝麻油精炼生产线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及2份《补充协议》,为此,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往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入相关款项。2011年至2014年,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往**账户内转款1亿多元,**转出1亿多元。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追加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与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正常的业务往来,且其发生合同法律关系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杰、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异议人所举证据证明不了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与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汪学德、**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其申请追加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汪学德、**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所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诉请或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明显典型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帮助朱杰占有公司财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答辩人与金日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时,申请执行人***与金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不存在答辩人与金日公司恶意串通,使其逃避债务的可能性。3、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郑州四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所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听证中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正常往来,查明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汪学德、**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为执行人的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是否应当予以追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执异68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曹纪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亚美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