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82民初4788号
原告:呼伦贝尔金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西区工业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6号东2单元16层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金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
呼伦贝尔金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呼伦贝尔金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的设备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目的,造成其巨大损失,无法达成改造目的。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呼伦贝尔金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300t/d菜籽加工项目改造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499736.41元。
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权未做约定,请求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牙克石市,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