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年3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魏魏,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进德,镇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单位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旨兴,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
负责人:刘恩朋,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内乡县瓦亭镇平安大道(财政所旁)。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魏魏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镇平县公路管理局、镇平县交通运输局、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魏魏及委托代理人程果、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及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上诉人镇平县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镇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上诉人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魏魏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故道路系政府出资以工代赈修建,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县政府是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在县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以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镇平县公路管理局、镇平县交通运输局、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镇平县公路管理局、镇平县交通运输局、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均不是事故道路的管理部门,对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没有过错,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魏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孙玉霞死亡而导致的损失241690.81元[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574.62元;2.护理费37748元(30482元/年÷365天×226天×2人);3.误工费17863元(***849元/年÷365天×226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5.营养费6780元(30元/天×226天);6.交通费3000元;7.死亡赔偿金184501元(10853元/年×17年);8.丧葬费***335元(42670元/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3381.62元,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241690.81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李魏魏母亲孙玉霞于2015年6月***日,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叶湾西沟北边村间小道,一横跨路面的桥梁路段[桥下界牌号为:陡坡灌区(豫灌界桩R-0009)]时,跌落桥下受伤。孙玉霞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7月1日,花费医疗费***501.42元,其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肺下叶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侧胸壁皮下软组织积气,左侧第5-7肋骨骨折、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孙玉霞于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后于2015年8月30日又入住该院,于2015年9月***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73.2元,其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双肺挫伤。孙玉霞出院后于2016***1日因疾病原因死亡。
另查,1、镇平县陡坡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局是镇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2014年6月18日,该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镇平县农业综合开发陡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6标段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施工任务交由河南宏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来完成。
原告亲属孙玉霞发生事故路段系以工代赈工程,2013年修好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孙玉霞于2015年6月***日骑电动自行车自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北边村道交叉口路段跌落水渠下而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作为义务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谁以何种方式做出了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何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沙石而造成原告亲属孙玉霞的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损害的原因为路面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所致。
重审时原告尽管追加了“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称该被告存在施工行为,且施工使用沙石,但原告原审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路上是否遗洒沙石、何人遗洒,施工人所用砂石与遗洒沙石是否一致,原告亲属的事故是否与遗洒沙石存在必然联系均无充分合理的证据相互印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维护、管理瑕疵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规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先前危险行为、因特定职业或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因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作为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村间小道管理的法律规定义务,导致原告亲属骑自行车跌落桥下受伤后死亡,对此,法院认为,物的潜在危险程度与管理人的管理注意义务成正比,危险程度越高,管理人的管理注意义务程度也越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不同级别的道路管理主体也不相同,原告亲属通行这个路段属于村间道路,法律未详细规定对村间道路应当采取何种管理措施算尽到了足够的管理义务,故应当以村间道路和居民生活的实际联系以及使用范围、使用人员数量来确定管理注意义务程度,本案中所涉事发路段系以工代赈修建,以工代赈道路的维护应由受益的村组群众负责,没有具体的管理模式。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哪个被告对该路段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或制度确定的管理责任,但即便这些被告中有需要对这个路段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鉴于这个道路的日常使用范围情况,也不能给管理责任主体科以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某种义务没有履行而造成某种损害,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加给管理责任主体相应责任,因此,避免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及安全技能。在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魏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魏魏承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补偿给上诉人30000元,双方为此再无纠纷。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亲属死亡的公路系农村公路,系由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建设的以工代赈项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移交,也未向所辖村民委员会移交,应当由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发生事故路段坡度较陡,桥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安装护栏,致使上诉人亲属在行进至该桥梁时发生意外,从桥梁掉落沟渠,导致摔伤致死。对此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对该公路的安全管理和养护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15%,计款68000元。上诉人请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自愿撤回对南阳宏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魏魏各项损失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魏魏负担3910元,被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邹佳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