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56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祥鹏,***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
法定代表人: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祥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被告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2222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乡市凤泉区宏凯公司承建的绿茵河畔项目工地做施工电梯维修工作。当日,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施工电梯突然启动,将原告夹伤。事发后,原告即刻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胸部损伤等多处损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认为,***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凯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从雇用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可以看出,原告***与***之间并非雇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维修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选择***作为承揽人时,不存在选任过错,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修理维护电梯必须由具备修理维护资格的人进行,也没有对修理维护电梯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维修场地离地面3米,维修人员也无需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原告从事电梯修理保养工作十几年,具有纯熟的技术和完备的修理工具,且原告维修养护电梯时一般两个人一起分工合作,因此***不存在选任过错;3、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的工人在原告维修电梯时私自开动电梯造成原告受伤引起的,且***在维修前已通知***工地的安全员和工长,尽到了通知义务;4、***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租赁期间,承租方(***)私自派人操作电梯造成事故及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予以考虑。
被告***庭辩称,1、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后,就选择了其雇主为被告人,原告与***非雇佣关系,在诉状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因此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选择雇主作为被告后,就不能选择其他人作为被告;2、涉案工地并非***承包,***是受宏凯公司指派和委托,在该工地负责管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本案实际侵权人杜启林虽系该工地的工人,但其实施侵权行为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杜启林非接受该工地雇佣,其实际雇主是承包工地打灰工程的原院利,杜启林是打灰的工人,工资由原院利负责发放;4、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表现在维修期间没有断电,没有维修保养的警示牌,其本人没有上岗证,因为电梯属于特种行业,保养维修需要特种行业从业证件,而本案原告没有从业证件。综合以上四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凯公司辩称,宏凯公司是工地承建人,宏凯公司委托***管理工地,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代表宏凯公司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施工电梯一部,用于绿茵河畔项目82号楼,月租金7500元,一季度一支付;承租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配齐合格信号指挥人员,按规范要求进行指挥作业;出租方提供技术保障,承担租赁期间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租赁期间设备操作及维修由出租方负责,严禁承租方派人私自操作,私自操作造成的事故和损失有承租方自行承担。2017年5月21日,***指派***对上述施工电梯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未设置警示牌,未切断电梯电源,绿茵河畔项目工地打灰工人杜启林启动电梯,将***挤伤。之后***被送往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伴一人,产生急救费398.4元,住院治疗费83787.21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3120元,购买气垫床28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费用共计49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2018年6月1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学院司鉴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支付鉴定检查费351.2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5月在新乡市华兰大道28号天鹅第一城12号楼单元3601室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医疗费42000元、院外人血白蛋白费及气垫床费共计45400元;宏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42000元及急救费共计423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气垫床收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十九张,***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原院利证人证言一份,王付忠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中规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电梯、起重机械。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该特种设备相应资格而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维修工作,且在维修过程中未切断设备启动电源、未设置维修警示标志,因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塔机的所有人,在明知原告***没有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及维修资格的情况下,选任***进入塔机进行维修工作,因此,***作为对选任有过失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绿茵河畔项目负责人,对项目所有工程及工作承担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维修电梯期间,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施工人员私自启动电梯,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作为宏凯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宏凯公司指派负责管理绿茵河畔项目,其与***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也被宏凯公司认可,因此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宏凯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宏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错过,本院酌定三方按照30%:30%:4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4+83787.21+3120+280+490=880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1410元,营养费为15元/天×94天=1410元;误工费***主张按照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从事建筑工地施工电梯维修工作,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因此其并非建筑行业长期在岗职工,因其自2014年5月至今居住在新乡市区,故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从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6月18日)为29558元/年÷365天/年×394天=31906.44元;护理费以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4天为36848元/年÷365天/年×94天=9489.6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6848元/年÷12个月/年×24个月×50%=36848元;交通费***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按六级伤残计算二十年为29558元/年×20年×50%=29558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1.2元。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075.61+1410+1410+31906.44+9489.62+36848+500+295580+25000+1900+351.2=492470.87元。根据***、***及宏凯公司的责任比例,***应赔偿***492470.87元×30%=147741.26元,扣除已垫付的45400元,还应向其支付147741.26-45400=102341.26元;宏凯公司应赔偿***492470.87元×40%=196988.35元,扣除已垫付的42398.4元,还应向其支付196988.35-42398.4=15458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2341.26元;
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4589.95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承担2290元,***承担2290元,河南宏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向军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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