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345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禾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亚洁小区4号楼北单元二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13819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昊隆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1012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禾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雨公司)、河南省昊隆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被告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禾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的诉讼费8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4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家园××楼和××楼做施工技术员工作。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只知道被告昊隆公司与被告禾雨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之间签有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禾雨公司的签章和被告**的签名。至于被告**的真实职位原告并不清楚。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2700元,有工资结算证明。经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禾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昊隆公司辩称:2013年3月8日,昊隆公司和禾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禾雨公司承包昊隆公司的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W-01-02工程。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干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包施工人工费。即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劳务人员无需昊隆公司提供。事实上,昊隆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昊隆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昊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禾雨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昊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8日,昊隆公司与禾雨公司签订《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昊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郑密路与干渠南路交叉口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W-01-02承包给禾雨公司,包括4#、5#楼主楼相邻的地下车库、人防、裙房;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在该合同上禾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禾雨公司公章。原告2014年8月份至2015年底跟随**在锦绣家园4#、5#楼工程施工,2016年以**施工员的身份在现场参与结算。2016年2月5日,**的会计闫焕丽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锦绣家园4#、5#楼工地***如下:1、2015年2月-10月196天+假期补助14天=210天电话费补助200元/月×7个月=1400元9166元/月÷30天×210天=64162元已借支6000元64162元+1400元-6000元=59562元2/2015年11月-2月=43天=13138元合计:72700元(大写:柒万贰仟柒佰元)硕华劳务证明人:闫焕丽2016年2月5日”。原告称硕华劳务系被告**控制的公司。被告昊隆公司称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禾雨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工程通知单、证人陈某证言及被告昊隆公司提交的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卷予以佐证。现原告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的诉讼费8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的会计闫焕丽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证明,载明欠原告劳务费用72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资结算证明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700元,并以7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弓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