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8民初2573号之一
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现达,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03270098。
住所:河南省长垣县崇礼路中段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秀朵,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70090386K。
住所:河间市尊祖庄乡王家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份,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采购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蒸汽保温管用于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蒸汽管网防腐保温项目》。由于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项目返工维修,损失巨大。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遂将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于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协商,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16400元后,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616400元赔偿给了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上损失皆由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保护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6400元,并由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禹城市,并且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也是直接供到禹城,工程施工地同样在山东禹城(属于不动产施工),故原告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有明显的合同履行地,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也不是货币,而是侵权,故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不适格,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保温管,由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从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但该协议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现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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