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2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利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产品质量,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给付货币问题,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禹城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华夏公司辩称:其与利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华夏公司以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利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确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不可争议的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华夏公司作为买受方,其起诉利源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则争议标的为利源公司负有的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义务,利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利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简单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利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257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林砚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书记员  李少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