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4民初3200号
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只是对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穿富华街及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严重冒气问题的原因进行的鉴定分析,该分析报告认定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以及外套管焊接缺陷共同造成的。该《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不是关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也未确认蒸汽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以及外套管焊接缺陷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原告根据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的保温管同意原告向被告方采购,原告欠被告剩余货款147000元待发完全部货物由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2日内支付被告,其余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因原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被告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起诉自愿给付被告货款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2017年3月29日,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穿富华街及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严重冒气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该公司出具《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1份,该报告结论为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外套管焊接缺陷共同造成的;穿富华街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共同造成的。该报告结论没有确认保温管有质量问题,而且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2018年11月,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原告自行与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并陈述给付了该公司赔偿款,当日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燕平
书记员 巩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