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4063号
上诉人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6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不是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未确认蒸汽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错误的。该分所报告名为《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顾名思义是对蒸汽管道的全部质量进行分析鉴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钢套钢蒸汽保温管即是其中的主要产品,因此对其质重同题的鉴定当然也包含其中,该鉴定机构经分析鉴定,鉴定报告内容明确得出了因钢套钢蒸汽保温管注塑口未封死导致了漏气严重,既然是未封死,那么从字面意思即可以肯定是生产过程中未封堵或封堵不合格的问题,是明确认定了该蒸汽管道存在注塑口未封死的严重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不是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未确认蒸汽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是典型的正话反说以及不负责任的行为,认定内容与事实真相相悖。2.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定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系上诉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造成了这种结果,那么一审法院是凭借什么证据认定是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凭空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因有四:①注塑口是隐蔽工艺,施工时接触不到,完全没有可能存在施工造成损坏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钢套钢蒸汽保温管产品注塑口是在外套管上开口用于注入保温材料聚氨酯发泡,而在外套管外层另包裹一定厚度的玻璃管防腐材料(三布五油:即缠三层玻璃丝布,刷五遍环氧树脂),因此施工仅是吊装和掩埋。根本接触不到注塑口。②注塑口是用于在钢套钢中间层注入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因是保温管,在注塑口注入聚氨酯发泡以后,必定要采取焊接方式封死,避免漏气,根据山东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显示注塑口未封死的鉴定结论,如果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是焊死的话,那么不要说是掩埋工程施工接触不到,就是故意毁坏也难以做到。③根据上诉人调查其他同产品生产厂家,钢套钢蒸汽保温管的两层钢管都是选用无缝钢管,为了保证钢套钢蒸汽保温管的完整性、保温性和密封性,聚氨酯发泡原则上是应当从两端注入,而不是从外套管上开口注入,从而破坏了无缝钢管的封闭性能。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本身在外套钢管上开注塑口即是错误的生产工艺。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更应当重事实、讲证据,而不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随意作出错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施工造成的注塑口损坏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在施工中造成了注塑口损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此举有悖事实真相,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了大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规定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是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是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支付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违反高度盖然性规则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
利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三方协议签订时间是,检验期是收到货后七天,被上诉人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的10天左右就供完了货物,所以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还是法律规定的两年异议期均已经超过,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2.2015年1月6月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10天左右被上诉人就完成了供货义务,在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的付清了14万元的约定款项(三张承兑汇票可以说明付款时间),从被上诉人供完货到第三方付款中间间隔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如果有质量问题,第三方不可能一年都没有发现继续支付14万元的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知第三方已经付款的情况后找上诉人追要14万元货款,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于2016年初以被上诉人和第三方为被告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河间法院主持下达成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协议,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以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上两个事实都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保温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3.保温防腐顾明思议,其作用只是起到保温防腐的作用,至于管道是否漏气不是保温材料所能控制的,被上诉人方所做保温材料的管道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提供管道后由被上诉人方在粗细管道中间添加保温层,被上诉人作完保温层后将管道再送到第三方公司的施工现场由上诉人施工焊接,既然第三方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就证明被上诉人方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后来出现的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应该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4.三方协议,第三方并未起诉被上诉人,也证明不是被上诉人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与上诉人的诉讼因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如果以该案件的调解结果和质量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那就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权。5.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中也明确说明冒汽另一原因与外套管道焊接缺陷有直接关系,外套焊接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的工作,第三方诉上诉人质量问题一案中上诉人与第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为616400元(该赔偿数额也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额),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方的保温材注塑口真的未封死有质量问题,那么所有损失也不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焊接缺陷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脱不了干系。综上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4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的保温管同意原告向被告方采购,原告欠被告剩余货款147000元待发完全部货物由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2日内支付被告,其余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因原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被告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及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起诉自愿给付被告货款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2017年3月29日,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穿富华街及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严重冒气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该公司出具《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1份,该报告结论为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外套管焊接缺陷共同造成的;穿富华街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共同造成的。该报告结论没有确认保温管有质量问题,而且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2018年11月,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及肥城建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原告自行与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并陈述给付了该公司赔偿款,当日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只是对山东禹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穿富华街及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严重冒气问题的原因进行的鉴定分析,该分析报告认定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气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以及外套管焊接缺陷共同造成的。该《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不是关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也未确认蒸汽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损坏以及外套管焊接缺陷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原告根据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原告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上诉人在中国管道商务网的产品展示钢套钢直埋保温管图片1份。2.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钢套钢直埋保温管在山东省禹城市施工现场图片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钢套钢蒸汽直埋保温管外套钢外面包括玻璃钢以及其他防腐保温材料,注塑口是隐蔽工艺,施工接触不到,施工不可能造成损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CJJ/T104-2014《城市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1份;2.CJ/T200-2004《城市供热预制直埋蒸汽保温管技术条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套钢直埋蒸汽保温管应密封外防腐根据受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套钢直埋蒸汽保温管注塑口并未密封盒封死,从未导致上诉人损失的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对于网络截图的图片的真实性需庭下核实,因该网页并未见过,证据2两张照片均不能证明其所拍摄的管道是利源公司供应。第二组证据1、2,对两个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16400元,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蒸汽管道质量分析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蒸汽保温管注塑口未封死,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委托事项载明: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穿富华街及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严重冒汽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报告结论载明:穿三环路蒸汽管道排潮管冒汽严重时外套注塑口未封死与外套管焊接缺陷共同造成的;穿富华街蒸汽管排潮管冒汽严重是外套管注塑口未封死与膨胀节共同造成的。由此可见,无论是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还是该分析报告出具的结论,均没有明确是对被上诉人销售的标的物质量及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的结论。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网络图片,图片表象不能直接的、客观的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2图片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证实该图片确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钢套钢直埋保温管在山东省禹城市施工现场图片”,因此,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城市供热直埋蒸汽管道技术规程》、《城市供热预制直埋蒸汽保温管技术条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上诉人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潘艳辉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