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

**市**商贸有限公司、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681号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宿镇西沙河村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126722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怿,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崇礼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0327009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3,130.96元、钢管丢失费32,292.00元、扣件丢失费13,713.00元,钢架板11,160.00元。合计180,295.9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88.7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钢管、扣件、镀锌钢跳板,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公司拉材料,租赁费未结算且租赁期间丢失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附件一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丢失钢管23元/米,丢失扣件赔偿费,赔偿费为7元/套,钢跳板120元/块。截止到2022年11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23,130.96元,丢失扣件1959件,钢架板93块,钢管1404米,共计180,295.96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1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3、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租金计算清单一份;4、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5、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租金计算清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润达公司(甲方)签订《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镀锌钢跳板等建筑设备材料用***发电厂工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第2项按月结算租赁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租赁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日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办法》即合同附件一,明确丢失钢管按23元/米赔偿,丢失扣件按7元/套赔偿,丢失镀锌钢跳板按40/米赔偿。被告润达公司在合同中甲方处**,并由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材料,但未按约定向原告结清租赁费,且在租赁期间丢失钢管、扣件、镀锌钢跳板等材料。 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润达公司出具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尚欠租金77,308.7元,***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租金计算清单》发送给***,双方通过微信再次进行对账,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114,946.00元,在租赁过程中丢失扣件1959套,按7元/套需赔偿13,713.00元,丢失钢管1404米,按23元/米需赔偿32,292.00元,丢失钢板93块,每块3米,按40元/米需赔偿11,160.00元,以上被告所欠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共计172,11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未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截至2022年11月25日,丢失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为8,184.9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签订的《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2022年6月21日、2022年9月15日两次对账的过程中,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人***均认可尚欠原告**商贸公司租赁费未付,且在2022年9月15日的对账过程中,***也认可了丢失租赁材料的数量及赔偿费用。因此,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润达公司尚欠租赁费114,946.00元及丢失租赁材料的赔偿费用(钢管32,292.00元、扣件13,713.00元、钢板11,160.00元)共计172,111.00元。对于原告**商贸公司所主张的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25日丢失材料的租赁费8,184.96元,本院认为被告润达公司既未能向原告**商贸公司返还所丢失材料的等替材料,也未支付丢失材料的赔偿费用,其行为造成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商贸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被告润达公司迟迟未清偿所欠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润达公司支付前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周转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租赁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日30%的违约金”,此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润达公司按照前述费用总额的30%支付,但是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欠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并未涉及设备的赔偿费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润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的30%计算即36,939.29元。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23,130.96元、钢管赔偿费32,292.00元、扣件赔偿费13,713.00元、钢板赔偿费11,160.00元、违约金36,939.29元,合计217,235.25元。 二、驳回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0元,由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74元,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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