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大道(黄金冶炼厂东200米)。
负责人韦子龙,系该处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湖滨区。
原审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大道(黄金冶炼厂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韦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02年以来,***一直在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改建工程。其中先后承包有新安县峪里桥工程、310国道硖石段改线工程、S314Ⅱ标赵沟大桥、G209BL-3等多处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局一处先后向***开具了工程价款内部结算单并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
2002年3、4月份,***承建的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段改线工程中同杨吉厚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杨吉厚将***作为被告、公路局一处作为第三人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自己的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工程,但***与杨吉厚在***承包的施工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工程结束后,公路局一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40586.18元,判决:***支付杨吉厚工程款308376.72元,第三人公路局一处支付杨吉厚工程款640586.18元。***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因***、公路局一处未履行(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7)三法执字第(06)48-3号裁定,冻结(划拨)***和公路局相应的银行存款。执行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三门峡市公路局账户分别划拨59659.95元、582382.38元、53000和60000元,合计755042.33元。
公路局一处据此认为,以上被杨吉厚执行的款项755042.33元系代***支付,拒绝支付其欠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同公路局一处协商未果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1、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经***和公路局一处多次申诉,201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杨吉厚系本院干警的亲属为由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3日指定该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卢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本院裁定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对杨吉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杨吉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吉厚要求公路局一处将其未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杨吉厚的理由不足,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吉厚工程款475356.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吉厚对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2、公路局一处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杨吉厚执行回转,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杨吉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路局一处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标的款755042.33元。杨吉厚也向卢氏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2016年6月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从本院受理的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申请执行杨吉厚的执行回转一案中,扣收***应付给杨吉厚的工程款494466.5元(标的:475356.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9110元)。并向本院作出了(2016)豫1224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5)三法执字第118-1号督促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杨吉厚应再返还三门峡市公路局一处260575.83元。
3、运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长期以来,原告***多次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改建工程,双方也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路局一处以因原告***同案外人杨吉厚之间的纠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其账上执行走755042.33元给案外人杨吉厚,该款项系代***支付,故拒绝支付其欠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因该案的执行中公路局一处也是被执行人之一,故其以代***支付执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公路局一处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工程款755042.33元,应当予以支付。现因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外人杨吉厚申请执行***的款项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路局一处申请执行杨吉厚的执行回转一案中予以抵扣494466.5元,故被告公路局一处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60575.83元。
关于公路局一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公路局一处、***以及案外人杨吉厚之间的纠纷最终生效判决为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确定公路局一处对案外人杨吉厚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此时,已经明确公路局一处被执行走的款项并非代***垫付,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回,而非继续扣留***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公路局一处于2014年7月23日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755042.3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抵扣***工程款的日期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抵扣以后的本金数额即260575.8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公路局一处辩称该债务应自其取得杨吉厚返还的755042.33元时再偿还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5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与杨吉厚、公路局一处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诉讼情况可知,公路局一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公路局一处系公路局的下属二级机构,对此被告公路局和公路局一处持有其双方之间关系的证据而拒不向法庭提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公路局账户扣划款项,而后由公路局一处申请执行回转,可以认定被告公路局一处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公路局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公路局承担,故被告公路局应同公路局一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运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8日,系独立的法人,原告称被告公路局一处改制为被告运通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二被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公路局一处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7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755042.33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0575.83元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负担57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负担12000元。
宣判后,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260575.83元及利息的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因***与杨吉厚的合伙纠纷,经过几次诉讼,最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承担;2、因执行回转的是本金,没有利息,本案判决支持利息错误;3、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是法人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提出因***与杨吉厚的合伙纠纷,经过几次诉讼,最终驳回对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承担的问题。因***与杨吉厚的合伙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也是被执行人之一,其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工程款755042.33元。现因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外人杨吉厚申请执行***的款项从公路局一处申请执行杨吉厚的执行回转一案中予以抵扣494466.5元,故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60575.83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提出因执行回转的是本金,没有利息,本案判决支持利息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以及案外人杨吉厚之间的纠纷最终生效判决为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对案外人杨吉厚不承担付款责任,已经明确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被执行走的款项并非代被上诉人***垫付,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回,而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该工程款利息。
关于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提出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是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资质证明。故原审判决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一处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