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

辛安元与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1053号
原告辛安元。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三门峡市崤函爱心协会副秘书长法律顾问。
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韦子龙。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安元诉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安元诉称:2013年8月10日,孔智辉组织原告辛安元、孙海晓、李文勇口头协议给运通公司运送铺路材料(沙岩、水稳、沥青)。从硖石劳改队把沙岩运到运通公司拌合站每吨12.5元,从运通公司拌合站把水稳、沥青运到310国道交口向东至三门峡市区和陕县交界处每吨9元,运到三洛公路菜园南湾至雁岭关每吨13.5元。运费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结清。从2013年8月10日至9月29日夜,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豫M×××××号自卸货车运送铺路材料。为了赶工期,被告运通公司通知原告辛安元9月29日夜晚向三洛公路菜园南湾至雁岭关施工工地运送沥青。当日23时35分,原告把沥青运送进施工工地时,因无管理人员指挥与杨永刚驾驶的豫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永刚腿部骨折,造成双方车辆损失111670元,人员伤残费用63585.82元,其他损失8553元,合计损失为184808.82元。综上,原告辛安元在给被告运通公司运送沥青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获益方,应承担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运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0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说,该案件已在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了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从主体上讲,运通公司与原告辛安元无任何关系,运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辛安元同运通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输线路、价格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2013年9月29日23时35分,辛安元驾驶豫M×××××号装满沥青的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上坡超车(运通公司施工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豫M×××××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有警示标志)时与杨永刚驾驶的豫M×××××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刚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安元负主要责任,杨永刚负次要责任。杨永刚遂以辛安元、孙智辉为被告向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智辉系辛安元的雇主,要求辛安元、孙智辉赔偿各项损失174388.89元。经审理后,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安元赔偿杨永刚各项损失93956.53元,并驳回了杨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期间,辛安元以杨永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及运通公司为被告也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53124元。案件审理中,辛安元撤回对孙智辉、运通公司的起诉。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辛安元财产损失2000元;杨永刚赔偿辛安元各项财产损失19321.5元。杨永刚不服,以辛安元为被上诉人,孙智辉为原审被告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永刚与辛安元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5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辛安元赔偿杨永刚6万元。二、付款方式:2016年1月31日前,辛安元支付杨永刚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清完余款3万元。如果辛安元在约定的期限,发生任一次的逾期,则依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况,按照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及(2015)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范围,折算后为7.5万元。三、上述协议内容,经各方签名后再无其他纠纷。辛安元于2016年1月30日向杨永刚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
审理中辛安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请求由184808.82元减少43404.79元,变更为14140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辛安元以其为被告运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运通公司系获得利益方为由要求被告运通公司对其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及其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安元同运通公司口头达成由辛安元为运通公司运送铺路材料,双方对运输线路、价格及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运输过程中,原告辛安元系用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由被告运通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运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原告辛安元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无选任过失,因此,原告辛安元作为承揽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和自身损失,被告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安元同被告运通公司并非劳务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辛安元以被告运通公司为提供劳务的受益方为由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安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原告辛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