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569号
原告***,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系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大道(黄金冶炼厂东200米)。
负责人韦子龙,系该处处长。
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大道(黄金冶炼厂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韦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公路局、公路局一处及运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路局下属的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改建工程。其中原告承包有新安县峪里桥工程、310国道硖石段改线工程、S314II标段赵沟大桥工程、G209BL-3灵宝八道河至卢氏界工程等多处公路建设工程。各工程完工经同被告结算后,多年来原告不断催要给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公路局一处改制为被告运通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37423.58元,对剩余的755042.33元工程款却迟迟不愿支付。之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但贵院以所诉主体错误,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5042.33元及利息(利息为:以755042.3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约为684598.6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路局一处辩称:公路局一处不欠原告的款项,之前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原告起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称的是1998年,距今已经18年有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起诉的75万余元与工程款是执行走的杨吉厚一案的款项,该款项不在被告手里。而且杨吉厚持有款项中有原告69万多,原告与被告公路局一处已经协商认可是付给***的款项,双方明知而且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公路局一处承担70多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路局辩称:起诉公路局主体错误,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处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认为运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以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一直在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改建工程。其中先后承包有新安县峪里桥工程、310国道硖石段改线工程、S314Ⅱ标赵沟大桥、G209BL-3等多处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局一处先后向***开具了工程价款内部结算单并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
2002年3、4月份,***承建的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段改线工程中同杨吉厚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杨吉厚将***作为被告、公路局一处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自己的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工程,但***与杨吉厚在***承包的施工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工程结束后,公路局一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40586.18元,判决:***支付杨吉厚工程款308376.72元,第三人公路局一处支付杨吉厚工程款640586.18元。***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因***、公路局一处未履行(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8月6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执字第(06)48-3号裁定,冻结(划拨)***和公路局相应的银行存款。执行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三门峡市公路局账户分别划拨59659.95元、582382.38元、53000和60000元,合计755042.33元。
公路局一处据此认为,以上被杨吉厚执行的款项755042.33元系代***支付,拒绝支付其欠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同公路局一处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经***和公路局一处多次申诉,201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三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04)三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以杨吉厚系本院干警的亲属为由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指定该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卢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对杨吉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杨吉厚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吉厚要求公路局一处将其未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杨吉厚的理由不足,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吉厚工程款475356.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吉厚对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2、公路局一处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杨吉厚执行回转,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杨吉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路局一处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标的款755042.33元。杨吉厚也向卢氏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2016年6月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申请执行杨吉厚的执行回转一案中,扣收***应付给杨吉厚的工程款494466.5元(标的:475356.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9110元)。并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224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5)三法执字第118-1号督促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杨吉厚应再返还三门峡市公路局一处260575.83元。
3、运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长期以来,原告***多次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公路改建工程,双方也就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路局一处以因原告***同案外人杨吉厚之间的纠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其账上执行走755042.33元给案外人杨吉厚,该款项系代***支付,故拒绝支付其欠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因该案的执行中公路局一处也是被执行人之一,故其以代***支付执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公路局一处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工程款755042.33元,应当予以支付。现因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外人杨吉厚申请执行***的款项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路局一处申请执行杨吉厚的执行回转一案中予以抵扣494466.5元,故被告公路局一处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60575.83元。
关于公路局一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公路局一处、***以及案外人杨吉厚之间的纠纷最终生效判决为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确定公路局一处对案外人杨吉厚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此时,已经明确公路局一处被执行走的款项并非代***垫付,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回,而非继续扣留***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公路局一处于2014年7月23日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本金755042.3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抵扣***工程款的日期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抵扣以后的本金数额即260575.8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公路局一处辩称该债务应自其取得杨吉厚返还的755042.33元时再偿还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5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与杨吉厚、公路局一处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诉讼情况可知,公路局一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公路局一处系公路局的下属二级机构,对此被告公路局和公路局一处持有其双方之间关系的证据而拒不向法庭提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公路局账户扣划款项,而后由公路局一处申请执行回转,可以认定被告公路局一处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公路局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公路局承担,故被告公路局应同公路局一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运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8日,系独立的法人,原告称被告公路局一处改制为被告运通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二被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公路局一处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7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755042.33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0575.83元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负担57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骆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