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安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三门峡市崤函爱心公益协会副秘书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厂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韦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辛安元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辛安元同运通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输线路、价格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2013年9月29日23时35分,辛安元驾驶豫M×××××号装满沥青的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上坡超车(运通公司施工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豫M×××××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有警示标志)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M×××××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安元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遂以辛安元、孙某某为被告向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某某系辛安元的雇主,要求辛安元、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74388.89元。经审理后,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安元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93956.53元,并驳回了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期间,辛安元以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及运通公司为被告也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53124元。案件审理中,辛安元撤回对孙某某、运通公司的起诉。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辛安元财产损失2000元;杨某某赔偿辛安元各项财产损失19321.5元。杨某某不服,以辛安元为被上诉人,孙某某为原审被告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某某与辛安元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5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辛安元赔偿杨某某6万元。二、付款方式:2016年1月31日前,辛安元支付杨某某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清完余款3万元。如果辛安元在约定的期限,发生任一次的逾期,则依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况,按照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及(2015)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范围,折算后为7.5万元。三、上述协议内容,经各方签名后再无其他纠纷。辛安元于2016年1月30日向杨某某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
审理中辛安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请求由184808.82元减少43404.79元,变更为141404.03元。
原审认为:本案辛安元以其为运通公司提供劳务,运通公司系获得利益方为由要求运通公司对其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及其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辛安元同运通公司口头达成由辛安元为运通公司运送铺路材料,双方对运输线路、价格及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运输过程中,辛安元系用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由运通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运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辛安元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无选任过失,因此,辛安元作为承揽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和自身损失,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辛安元同运通公司并非劳务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辛安元以运通公司为提供劳务的受益方为由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辛安元负担。
宣判后,辛安元不服,上诉称:运通公司和辛安元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在交货地运通公司的施工工地无人指挥,造成交通事故,运通公司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运通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41404.03元。
运通公司答辩称:辛安元的损失是由其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了损失,根据责任认定书应当由辛安元承担。辛安元与运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辛安元的各种损失也不应当由运通公司承担。路边停放车辆不是运通公司的,路边放的有警示标志,但辛安元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辛安元是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运通公司运输铺路材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安元驾驶超载机动车,超车时对对面车辆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安元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辛安元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辛安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