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119号
原告:***,女,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
原告:***,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义马市。
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义马市。
原告:***,女,汉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住义马市。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系***、***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陕州大道(黄金冶炼厂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816384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胜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损失2297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在**310国道义马市807+100***路口处,由于该路段在维修,处于封闭状态,但被告施工时未完全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战认为可以通行,驶入后发生交通事故,**战死亡。被告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时**战自身原因导致,被告运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豫1281民初1137号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93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10国道公示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对由其施工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和视频资料2份,第四组证据:事故路段警示牌照片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第二组证据:义马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照片十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运通公司承建了三门峡市公路局建设的G310线义马环境改善工程。
2019年6月13日11时43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807+100***路口处,**战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战受伤,辆车、绿化带及隔离板损坏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第41129912019002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四原告将***及肇事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豫12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认定因**战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65938.8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193181.64元。
事故发生时,在该路段内及路口处未设置安全标志,北半幅道路施工完毕,车辆双向通行。南半幅未施工,车辆仍通行。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出具证明:**战,男,汉族,身份证号4112211946××××××××,和爱人***,女,汉族,身份证号:4112191944××××××××,共同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70××××××××;次女,***,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75××××××××;三女,***,汉族,身份证号:4112811993××××××××。并附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显示,死者**战沿西向东方向行驶的道路正在施工,道路北半幅道路已铺设完毕,南半幅未施工完毕,两边道路路面状况不一致,而被告在该路段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同时,北半幅车道上车辆对向行驶,而南半幅车道也有车辆行驶,在该路段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现场车辆通行情况混乱,造成驾驶人员对道路情况判断困难,致使通路通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告运通公司作为施工人,存在一定过错。**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规则通行,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本案中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运通承担5%责任。
对于原告因其亲属**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本院(2020)豫12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损失共计765938.8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为643938.81元,由被告运通公司赔偿5%,即32197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项321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由原告***、***、***、***承担2041.5元,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