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朋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刘松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及被上诉人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确曾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支付过货款。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付款需准备的资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开具内容须与合同清单一致;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对账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清单不一致,少开发票;未与上诉人对账,却提供自制的对账单上伪造上诉人方财务人员签字。也就是说,双方未对账,购货数量及支付款项和开具发票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和确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对账单。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当庭陈述系答辩人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的签字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的自己的名字,并不是签的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名字。故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对账单上伪造其财务人员签字,不能成立。2、关于开票。开票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答辩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开票,答辩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票80多万元,在已开票金额中,上诉人仍有40多万元未付款。故上诉人以少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3、关于货物的合同清单与实际供货清单。在合同清单与实际供货清单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发货确认单、合同单价、一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的实际货物价格,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以合同清单为付款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竣工验收时间。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什么时候通过竣工验收,完全心知肚明,但在一审开庭时却拒不说出竣工验收时间,导致答辩人应得款项的利息起止时间无法明确,给答辩人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385.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共3笔,其中第一笔利息以287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第二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第三笔利息以1245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许昌许继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物,铜铝复合暖气片含税价合计789264元;四、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秦志升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八、付款方式,付款比例:预付定金叁万元整;待所有暖气片安装完毕试压后两周内付已供货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6%;剩余两万在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两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需准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开具内容须与合同清单一直;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对账单。并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51组,并由秦志升签字确认;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4组,并由秦志升签字确认;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63组,并由秦志升签字确认;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7组,并由秦志升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7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组,并由秦志升签字确认。上述合计8631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万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21年8月18日,许昌许继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38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暖之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元,减半收取3743元,由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发货数量763组)发货单上有白保林签字,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发货数量763组)发货单,该发货单上有“秦志升2019.7.11”的签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801051元增值税发票,还欠开发票6204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也认可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铜铝复合暖气片。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截止目前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发货数量763组)和(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发货数量7组)两张发货单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有常向生签名,白保林、秦志升分别在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的两张发货单上签名,上诉人对秦志升在2019年7月5日发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秦志升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签收人,白保林、常向生两人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二人在之前的发货单也有签字,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以没有秦志升的签字及对2019年7月5日发货单上秦志升签字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该两笔供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应开具的发票总额为863100元(801051+62049),即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上诉人总供货863100元相符合。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