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910号
原告:赵国康,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宪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06256F。
法定代表人:母建永,经理。
第三人:辉县市教育局,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东段。
负责人:刘建国。
原告赵国康与被告候宪纪、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辉县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赵国康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候宪纪、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辉县市教育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康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候宪纪、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辉县市教育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国康撤回对被告候宪纪、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辉县市教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国康负担。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