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3286.5元,由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