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97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代码号:9141052268970372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隆路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17年5月份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鑫隆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鑫隆路桥公司职工。二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7月3日,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经手人***。”借据中加盖被告鑫隆路桥公司印章。2017年5月至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9.35万元,现金交付0.65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7年12月30日,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经手人***。”借据中加盖鑫隆路桥公司印章。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另查明,鑫隆路桥公司系***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以鑫隆路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鑫隆路桥公司系***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均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9355.60元,由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