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博兴县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5执66号
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曹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
本院在执行博兴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26442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保全费。
本案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已生效的(2020)鲁162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1年1月14日本院提起了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总局企业注册信息、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登记的证券、保险信息,银行账户和互联网银行内无充足余额,名下无登记的车辆,有不动产信息,是轮候冻结。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2021年6月25日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线索,仍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21年7月5日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7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依法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新江
审 判 员 栾建国
审 判 员 郝同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广东
书 记 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