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09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地址安阳县都里镇前街路1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MB12988226。
法定代表人:朱丁丁,职务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89703725M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里乡政府)、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路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战胜、被告都里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鑫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都里乡政府支付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246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都里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在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就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桥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双方随即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016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经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送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审核,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11154.68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等人受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工地做工,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虽多次讨要均因都里乡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款。无奈,原告***等人到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关于都里镇都里桥改建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证实:第三人和被告都里乡政府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为1311154.6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2015年至2018年按3:3:2:2比例,四年还清。截至日前,被告都里乡政府还拖欠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4.68元未支付。被告都里乡政府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早已超过了还款期限。综上所述,因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都里乡政府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都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都里乡政府起诉要求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都里乡政府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是否到期,应该如何结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即使行使代位权,也应当在被告都里乡政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到期之日才可以行使。
鑫隆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6年给都里镇政府把路修好,债权已经到期了,因为都里镇政府不履行到期合同,才使我们没有办法对农民工资支付,有债权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都里政府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鑫隆路桥公司中标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桥工程项目,随即鑫隆路桥公司与都里乡政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7月14日经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结论结算金额为1311154.68元。上述资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2015年至2018年按3:3:2:2比例,四年还清,止于2020年11月24日都里乡政府已付鑫隆路桥公司1152230元,未付金额为158924.68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受雇于鑫隆路桥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提供劳务,共在该工地干活137天,每天工资费为180元,合款共计24660元。2020年原告***等人到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问题未达到解决。鑫隆路桥公司在受到投诉后虽积极就上述农民工工资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了说明和解释,却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上述工资,也未提起相应的仲裁或诉讼向都里乡政府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都里乡政府所欠鑫隆路桥公司的上述158924.68元工程款,因鑫隆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我院以(2020)豫0522执86号裁定冻结,因该款项系专款,账户上无此款项,尚未划走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结论意见各一份;2、都里镇财政所关于都里桥改建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一张;3、2020年11月11日鑫隆路桥公司关于***工资情况说明一张、公司代理人关于***工资情况说明一张,被告都里乡政府提供的我院(2020)豫0522执86号裁定书一张、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代位权之诉是为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设定的法律解决机制。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鑫隆路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者之间没有争议。而债务人鑫隆路桥公司对次债务人都里乡政府同样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务多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尽管该债务因其他债权人主张而被冻结,但只是执行强制措施,而不是执行处分措施,执行强制措施的结果并没有使该到期债务消灭,其产生的法律意义是该债务是确定的到期且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都里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三人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资款2466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46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7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0元减半收取208.25元,由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