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971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89703725M,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9,1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9,167元。2019年5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29,167元及利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自2010年9月至2020年12月底在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以及2019年4月17日之后的工资,被告均按约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据1份,欠据显示,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9,167元,***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据1份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9,16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9,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29,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34元,由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