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2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8970372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