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民初3950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安姚路与翟曲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8970372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