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4民初2254号
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万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枫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冬青,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小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立红,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枫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为: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原告与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已形成明确的、排除法院主管的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为: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被告正阳华鹰欧美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就仲裁事项另行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还给原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雪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