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枫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2784号
原告: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正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新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枫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诏,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留盆镇富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赖小力,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22层22289。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建材)诉被告河南省枫华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豫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霞、被告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禹公司、重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1,02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2020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结算,认可尚欠81,027.25元货款,并加盖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请利息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枫华公司辩称:一、枫华公司与原告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在《枫华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枫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仅提交《枫华欠款对账单》尚不足以达到原告与被告重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高度盖然性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枫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枫华公司,并将枫华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禹公司辩称:一、新禹公司与原告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在《枫华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新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仅提交《枫华欠款对账单》尚不足以达到原告与被告重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高度盖然性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新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新禹公司,并将新禹公司作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原告华豫建材与被告重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买方):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条:使用商品混凝土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枫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2、施工单位: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双方约定……2、甲方负责对乙方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数量核实确认并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支付的所有货款均应汇入开户名称为乙方公司全称的银行账号(见加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账户附表)。否则乙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2020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158.7元,被告重彩公司在枫华欠款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枫华欠款对账单上载明的泵费单价、金额、应收账款及合计总价款栏均有涂改,且原告华豫建材与被告重彩公司均无在涂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枫华欠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彩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下欠货款80,158.7元,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枫华欠款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5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枫华欠款对账单上载明的泵费单价、金额、应收账款及合计总价款栏均有涂改,且原告华豫建材与被告重彩公司均无在涂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27.25元,超出80,158.7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华豫建材与被告重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彩公司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枫华公司、新禹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也均未在枫华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枫华公司、新禹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枫华公司、新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1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阳县华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北京重彩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