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8民初572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迅达路与文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新禹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打井合同一份,***将其借用被告新禹水利公司资质中标的遂平县玉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中的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我。现我承建的打井工程早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将拖欠的505,300元工程款支付给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工程款505,300元及利息,由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2.被告***与原告存在打井施工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和理由错误,打井每米不是175元,实际履行中是每米150元,另外每口井扣除400元井堡钱,因为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验收合格证,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3.打井工程是原告***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无关,法院若判决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名义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工程地点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承包工程内容为:水利工程。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将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共同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黄庄、吴庄、赔庄、大里王,井深80米、100米每米壹佰柒拾伍元整(175元),包括验井合格结束(注,水泵安装后付清)。另:不计井上其它设施。”其后原告***进行打井作业,其中在槐树××××100米深的井9眼,在玉山镇××80米深的井27眼,在玉山镇吴庄村打80米深的井35眼在玉山镇××80米深的井6眼,在嵖岈山镇大里**打80米深的井13眼。原告***共打井90眼7380米,按照每米175元计算,合计金额为1,291,500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找井款786,200元,余款505,300元没有给付。案件审理中,被告***以《证明》中“***”非本人所签及“(注,水泵安装后付清)”不是一个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证明》中“***”签名由***本人书写。2倾向认定:证明中“(注,水泵安装后付清)”与《证明》中的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槐树乡****,玉山镇苏庄村委、吴庄村委、悦庄村委,嵖岈山镇大里**委的证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借用新禹水利公司的资质中标,并以新禹水利公司名义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出借资质,造成无资质的被告***以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应对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与***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505,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其中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35%。被告***辩称打井每米是150元,另外每口井扣除400元井堡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验收合格证,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清欠付的打井工程款50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息4.35%计付)。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73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由被告***、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吴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