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4165号
原告: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东二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工业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恒和公司支付欠款3055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恒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305577.2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22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恒和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欠款305577.2元的偿还责任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恒和公司采购交通防护设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安远县G238线、S317线’波形钢护栏材料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伍佰柒拾柒之贰角整,¥3055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承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赔偿。综合上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支付欠款305577.2元人民币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依据。一、原告**的2022年**公司向原告采购三十多万交通防护材料不符合事实,1、**公司在2022年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并指派其向原告采购。事实上,于2022年3月原告向***出售材料时,***早已不是**公司员工,***于2020年9月已离开**公司,***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其事实为***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而原告在没有**公司的意思表示和没有看到**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轻信***,并认为***签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发货单可以看出签字人为***,担保人也是***,无任何**公司的公章及意思表示。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三、代理人认为其可能为***与原告相互串通虚构事实,致使**公司负担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单(回单)一份、欠条一份。发货单(回单)主要载明“收货单位:江西安远,送货日期:2022.03.05,收到日期:2022年3月7日,收货人签字:***,送货人:***鲁PT39**”,发货单还载明了产品名称等其他内容;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安远县G238线、S317线波形钢护栏板材料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贰角整,¥305577.2元),本人代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本日起十天内全部结清,如若失信,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附本人身份证原件)。经手人: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总负责人》***,担保人:***。362133198209××××,139××××****。2022年3月2日”。
诉讼中,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410526198704××××(姓名)系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工程部经理***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负责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项目名称)项目施工、管理、验收、决算审计等一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项目完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105261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36213319********,2020年9月6日”。被告**公司质证称,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所称的证据来源为**公司出具,是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称,原告一直和***联系,所有材料都是***出具,**公司不可能出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任何真实性,该组证据也不合法,**公司并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法人签字系伪造,和**公司没有关联。
诉讼中,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2021年度余额明细查询一宗,主张原告与**公司就“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安远县G238线、S317线”项目曾合作过多次,**公司一直是通过***协商采购合同、货物验收、提供开票信息、协调付款等事宜,**公司以公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笔。被告**公司质证称,余额明细查询与**公司2022年的交易活动无关,以往的交易并不能证明之后会继续交易,**公司与原告仅于2020年至2021年1月有过交易,不可能在2022年3月份,对方还依据交易习惯与我方继续交易,是不符合逻辑的。
诉讼中,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5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305577.2元,主张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河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备注的项目名称为“安远县普通国省道长陡下坡路段整治工程”。**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公司2022年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系原告开票开错主体。***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应该向***开具发票,并不能凭借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倒推原告原告和我方在2022年有业务往来,是不符合逻辑的。庭后,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主张**公司未收到过涉诉增值税发票,更没有进行抵扣税费,所以**公司也查不到抵税信息。
诉讼中,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关系申报表”(复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在**公司处参加了社会保险,是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质证称,***向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与保险缴纳通知单都仅为2020年9月,原告不审慎检查时间,认为2020年的一个月社保对2022年也产生约束力,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出具的一个月社保可以证明***仅在公司任职一个月。
诉讼中,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业务人员赵要元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主张***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现场照片等资料,向原告证明了其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紧密联系,2022年3月24日,**公司因项目工期延误,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公司辩称,据微信聊天记录其系复印件,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其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聊天记录一直是***个人,其无法证明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恒和公司主张与被告**合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由**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2021年度余额明细查询一宗,虽然能证**和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间存在经营往来,但本案案涉买卖发生于2022年3月份,以上证据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据以认定**公司系买受人;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5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305577.2元,因无法据发票的开具推定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与销售方达成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的一致,且被告**公司明确否认收到以上发票及抵扣税费,在恒和公司未进一步提供以上发票系按照**公司要求开具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和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直接作为其向**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关系申报表”(复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两份证据亦均系复印件,而且所载明日期仅显示为“2020年9月”,被告**公司明确主张***仅在该公司在职一个月,与恒和公司定立买卖合同时并非**公司职工的情况下,恒和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据以认定***与**公司的雇佣关系;恒和公司提交的原告业务人员赵要元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系恒和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买卖沟通内容,其间***提供的身份及授权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未见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就案涉货物欠款加盖公章或者其他形式足以显示**公司明确作出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或者追认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即使微信聊天内容属实,本院亦无法据以认定**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综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关键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各证据材料之间亦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认定**公司应就本案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在案恒和公司提交载明有***签名确认的欠条、载明有***签名确认的发货单(回单)等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实际接收了案涉货物并认可了案涉欠付货款数额为305577.2元,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应系**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就案涉欠款自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5577.2元;
二、驳回原告冠县恒和电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