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23民初332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住新安县。
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姜喜阳,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2462469K。
被告: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