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W(3-6)。
法定代表人:张红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龙祥社区服务中心五楼506-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K。
法定代表人:李琦,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山城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错误,***向法庭出具的买卖合同的乙方任红立非本公司项目经理,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山城建设公司公章。***向法庭出具的欠条非山城建设公司所出,签名人任红立非本公司项目经理,也未经山城建设公司授权,***也未提供山城建设公司向任红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如果***认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将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给山城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由山城建设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货清单,欠条由任红立出具而非山城建设公司出具,山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按照三份欠条记载的吨数、迟延月数乘以130元计算出违约金,在此基础上直接乘以30%,这种计算方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实际损失)/实际损失≤30%,原一审用约定违约金直接乘以30%明显错误。本案中即便认为双方有欠款关系,***的损失无非是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其他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任红立签订买卖合同,山城建设公司在任红立签名上加盖公章,洛阳鼎丰公司在担保人高全义签名上加盖公章,后***向任红立供应钢材,任红立向***出具确认钢材数量及相应欠款的欠条,上述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主观上善意和无过失的供货方,***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山城建设公司真实的印章,山城建设公司原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亦认可买卖合同上山城建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山城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一审判决由山城建设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山城建设公司申请称原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任红立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亦未经过其授权,其也未实际收到***供应的钢材,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任红立未参加原一审庭审,无法查明其与山城建设公司、洛阳鼎丰公司的真实关系,但山城建设公司在买方任红立签名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山城建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栾川县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山城建设公司印章使用审批表、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买卖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且山城建设公司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并未对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提起上诉,而交由洛阳鼎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故山城建设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任红立出具的欠条中对迟延支付钢材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山城建设公司关于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