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7执异54号
申请人: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创业路和滨河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豪。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和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司俊杰。
本院执行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展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基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将错误扣划异议人在洛阳银行宜阳支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业监管账户内资金1556032.88元返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和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327民初72号判决书,并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贵院冻结并扣划了宜阳申请人在洛阳银行宜阳支行账户为99×××60的商品预售资金专业监管账户内资金1556032.88元。异议人认为,贵院的该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将该资金返还到该专管账户。根据2020年8月16日,异议人与银行签订的“左岸府”8#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异议人在洛阳农村商业银行宜阳支行的涉案账户,是该楼盘8#楼商品房预售资金专业监管账户。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洛政[2015]71号)第六条规定,应当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依据洛阳中院生效的(2021)豫03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展基公司。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据(2021)豫0327执1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展基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账户为99×××60的存款1556032.88元。2021年6月7日,本院扣划了上述款项,并向鼎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当日,本院作出(2021)豫0327执132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2021年6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鼎丰公司申请执行展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马毅义
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