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信,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司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鼎丰公司919266.08元的30%为275779.8元。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首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对直接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间接的防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自然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伊川法院(2021)豫0329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受害人柴礼武出现事故的外架是由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负责搭建,且鼎丰公司对外架安全防护有不完善的情形,存在严重过错。另外即使参照《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鼎丰公司对工人有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监管职责,而被上诉人却未尽到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上诉人对于受害人柴礼武所施工的木工并未有任何获利行为。虽然柴礼武所涉的施工部分在上诉人《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的范围内,其施工款项由上诉人发放,但是受害人柴礼武由于是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领导的亲戚,其所涉的工程是由项目领导直接安排,其款项只是从上诉人处过账,上诉人未从中赚取任何利益,被上诉人作为最大的利益获得者,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最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仅是一个小包工头。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包括包工头在内均是受承包单位(也就是被上诉人)的领导和管理,在建设工程监管方面,监管部门也是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监管,由承包单位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实际上工地上的安全员也均是由承包单位所配备。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的,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精神均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进行追偿,也不适宜由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况且本案中伊川法院(2021)豫0329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已经认定上诉人仅负有监管责任,而被上诉人负有多项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另外,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截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向受害人柴礼武支付了80万元,并不是支付了判决中的全部款项。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更为适宜,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鼎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1926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被告***承包原告鼎丰公司位于河南省方城县及车库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主体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柴礼武在干活时,在外架作业。因外架防护仅有一层硬防护,柴礼武作业时亦未系安全带,不慎从10楼摔下至地面受伤。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豫0329民初807号判决书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认定原告鼎丰公司对工程总承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建,对作业外架安全防护有不完善的情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柴礼武施工,对施工安全亦存在监管职责,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柴礼武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即行作业,存在安全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受到伤害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确定责任比例上,柴礼武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9082.60元*80%=919266.08元,原告鼎丰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被告)责任:6、乙方人员进入工地,必须接受甲方对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人员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违反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责任人自己全部负责。人员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他任何事件后果责任乙方自负。8、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施工机械等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否则因甲方施工机械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鼎丰公司对工程总承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建,对作业外架安全防护有不完善的情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工人施工,对施工安全亦存在直接的监管职责,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按照《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违反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被告责任人自己全部负责。被告***作为直接施工方,对施工工人的安全防护承担相对直接的责任,原告承担间接的防护责任,故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要相对低于被告,法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43486.2元(919266.08元*70%)。二、驳回原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原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8元,被告***负担45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鼎丰公司对于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的款项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807号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在施工中存在的过错情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付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