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747号
原告: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司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陈虽长,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曹忠顺,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与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追加陈虽长、曹忠顺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雪飞,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陈虽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曹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丰公司给付金盈公司钢材货款和运费共计630171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利息暂计到2021年5月24日为伍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丰公司承担。诉讼中,金盈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金盈公司总经理马雪飞与鼎丰公司项目经理曹忠顺、陈虽长签订了宝丰县煌巢国际工地钢材购销合同书,鼎丰公司总经理李琦加盖合同章,金盈公司分三次向鼎丰公司指定地点供钢材合计210.57吨,价值613671元,运费16500元,合计630171元,曹忠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鼎丰公司不付款,金盈公司多次找曹忠顺、陈虽长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鼎丰公司辩称,1、金盈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11月28日,与曹忠顺、陈虽长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钢筋的卖方是马雪飞而非金盈公司。以上事实,有陈虽长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丰法院)起诉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虽长一方出示的证据为证。2、上述《购销合同》涉及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从缔约到履行,购买方始终是陈虽长个人,并非鼎丰公司,金盈公司或马雪飞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如有钢材欠款,应当向陈虽长主张权利。3、金盈公司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与陈虽长在宝丰法院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示的购销合同签约主体、时间及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依据的债权凭证大相径庭,且陈虽长在宝丰法院出示的债权凭证是洛阳市华宇物资经销处在2014年盖章形成的销货清单,但该经销处在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过向马雪飞及金盈公司了解,其确认债权凭证是本案出示的债权凭证,不是宝丰法院陈虽长一方出示的债权凭证。鉴于宝丰法院已经受理,建议本案中止诉讼,如本案继续审理,请对内容、金额完全不一致的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以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陈虽长述称,1、陈虽长与金盈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陈虽长及曹忠顺、鼎丰公司是与马雪飞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方是马雪飞个人,与金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交易过程中,马雪飞提供给陈虽长的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洛阳市华宇物资经销处的公章,并没有加盖金盈公司的公章,而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以及之后一直到现在,陈虽长根本不知道马雪飞是哪家公司的,更不知道马雪飞在金盈公司的职务,因此陈虽长与金盈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曹忠顺既不是陈虽长的项目经理,也不在陈虽长施工的工地从事任何工作,因此曹忠顺签收的四张钢筋《销货清单》是否属实,与陈虽长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这四张《销货清单》是属虚假诉讼,请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虚假诉讼责任。3、陈虽长根本没有收到金盈公司的四张《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钢筋型号和重量及运费,陈虽长对四张《销货清单》载明的价款及运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曹忠顺述称,对金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时鼎丰公司在宝丰县工程没用金盈公司的钢材,2014年12月钢材送到工地,开发商的监理、副总以及陈虽长的技术员签收了这批钢材,用在5、8号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雪飞,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消防器材、铸铁井盖、PVC管材及管件批零。
2.2014年11月28日,马雪飞作为甲方代表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首部供货方(甲方)显示为“马雪飞”,需货方(乙方)显示为“曹忠顺陈虽长”,约定:一、乙方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二、每批货物按送货当日报价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本价格均为不含税价,运费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四、乙方在未支付完所有钢材款之前,未付款部分的钢材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在乙方任一期未按时间足额付款时有权将其运回,吊费、运费(凭付款单据)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未支付完所有钢材款之前,不得将甲方已送钢材自行运送到其他工地,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将该未付款钢材运回[吊费、运费(凭付款单据)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和解除合同。五、钢材交货地点为宝丰县煌巢国际工地,乙方要求甲方送货到其他地点时甲方有权拒绝,除非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且得甲方确认;乙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如未经检测先使用则视为合格,乙方收货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钢材质量不合格后,甲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运费,但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如工程延期等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在十日内换送合格钢材。六、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如付承兑汇票按市率贴息;货物验收合格三日内,乙方即支付甲方50%货款。未付款部分货物以每吨每日加价4元计息,三十日内结算。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未加盖印章,代表人签章处显示有马雪飞的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人签章处显示有曹忠顺、陈虽长的签名。
3.2021年3月,马雪飞以鼎丰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丰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利息。后该院作出(2021)豫0305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雪飞的起诉。该裁定书审查认为部分载明:“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马雪飞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马雪飞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鼎丰公司,故此,原告马雪飞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现金盈公司以同样的事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金盈公司称是马雪飞本人送货,并把钢筋送到工地交给了曹忠顺;鼎丰公司称曹忠顺是介绍工程的,不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及鼎丰公司员工,并未参与工程,陈虽长借用鼎丰公司的资质在宝丰县煌巢国际工地干劳务,是该工地5、8号楼劳务部分的包工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陈虽长称其是宝丰县煌巢国际住宅小区5、8号楼全部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鼎丰公司没有向陈虽长出具委托书,曹忠顺介绍陈虽长去工地干活,也是陈虽长购买钢材的介绍人,并认可工地的钢材除了曹忠顺联系供货外未自行联系供货,都用的是马雪飞供的钢材;曹忠顺称除了从金盈公司进钢筋外没有从其他人处进钢筋,主要给陈虽长供钢筋,没有给其他人供钢材,陈虽长只负责工地5、8号楼的劳务部分,包工不包料,金盈公司供货后一直追要货款。
金盈公司为证明送货的数量及价值,提交了客户为宝丰煌巢国际、收货人为曹忠顺、制单为马雪飞的销货清单存根联四张(编号:No2810733、No2810734、No2810735、No2810736),其中三张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共销货物价值分别为207650.80元、208620元、197901元,剩余一张销货清单载明:“洛阳到宝丰钢材运费共计: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曹忠顺均在上述四张销货清单尾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鼎丰公司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金盈公司或马雪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陈虽长对销货清单不认可,认为系存根,没有其他联不符合常理,编号在曹忠顺给陈虽长提供的编号为No2810731销货清单之后,因此与陈虽长无关,陈虽长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曹忠顺对销货清单无异议,并提交了上述四张销货清单的客户联。
鼎丰公司为证明陈虽长自认系宝丰县煌巢国际住宅小区5#、8#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提起诉讼,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传票、庭审笔录等证据。金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出售主体是金盈公司,签订合同时马雪飞没有带公章,但销货清单上加盖有金盈公司财务章;陈虽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曹忠顺对民事起诉状、传票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不发表意见。
鼎丰公司为证明洛阳市华宇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华宇经销处)于2013年吊销营业执照,提交了该经销处的工商信息,显示该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志峰,企业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金盈公司、陈虽长、曹忠顺对该证据无异议。
陈虽长为证明华宇经销处与马雪飞有关联,且金盈公司提交的四张销货清单与陈虽长无关,提交了四张销货清单及收条。其中编号前三位为“189”的三张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鼎丰公司,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1日,并加盖“洛阳市华宇物资经销处”字样印章;剩余一张编号为No2810731的销货清单显示客户为宝丰,销货金额为309013.96元,备注栏有曹忠顺签名。金盈公司对上述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见过其中三张,华宇经销处与金盈公司无关,马雪飞也不认识经销处经营者;编号为No2810731销货清单显示的钢材是金盈公司供的货,但只是部分统计;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与金盈公司无关,金盈公司及马雪飞没有收到陈虽长、曹忠顺及鼎丰公司的款项。鼎丰公司对加盖华宇经销处印章的三张销货清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编号为No2810731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曹忠顺的质证意见同鼎丰公司,并称向陈虽长提供销货清单是为了确认收货,不是对账用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马雪飞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虽未加盖金盈公司印章,但马雪飞作为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签章处签名,金盈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金盈公司财务专用章,且金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等批零,故可认定金盈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金盈公司为宝丰县煌巢国际工地供应钢材,曹忠顺在销货清单尾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并持有销货清单的客户联,鼎丰公司在《购销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可认定金盈公司与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丰公司应向金盈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并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给金盈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金盈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货款合计614171.80元、运费16500元,故对金盈公司关于货款613671元及运费16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盈公司表示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关于计算标准,因《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鼎丰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671元及运费16500元;
二、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171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