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灿,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司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红灿、***、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以万红灿、***、***与上诉人之间的转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只有转账无借据等债权凭证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借款,符合情感及常理。2、一审中各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系其他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本案实质系借款,上诉人本人和万红灿个人之间没有工程款往来。上诉人虽系碧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诉讼款项系以上诉人个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的工程款已由双方决算完毕,已结算款项均系对公转账,并不包括本次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款项。1、关于上诉人转给***117.5万元的事实问题,该款项实质为上诉人代偿万红灿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红灿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117.5万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转给万红灿36万,转给***20万的事实问题。该款项实际为二人的借款,与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转账凭证在一审中已经被证明系工程款往来和***还款所形成。上诉人***没有就民间借贷形成合意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所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依据,就只是其向万红灿、***等人的转账记录。经一审查明,上诉人***与万红灿、鼎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向万红灿等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此外,上诉人***还于2013年3月26日向***借款100万元,此后陆续向***还款1175000元,该1175000元同样作为了上诉人***主张其本诉请求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并无借款凭据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上诉称“出于私人感情”故无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状中将1175000元解释为“系代万红灿向***还款”,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诉称“2013年至2016年,被告万红灿多次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计算,原告共计向万红灿出借款项1735000元,分别支付给万红灿及其指定的***、***账户”。而在二审中,***对该1175000元的解释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该款项实质上为***代偿万红灿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称“因***信不过万红灿,为此让***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对比以上两种说法,***对于1175000元款项的解释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万红灿从未向***借款。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意识到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款条的法律后果。再次,仅因***信不过万红灿,***就代替万红灿出具借款条,该说法难以成立。最后,***实际上已经承认其向***支付的1175000元是偿还借款所形成,间接说明***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万红灿辩称,一、上诉人***与万红灿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往来,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万红灿并无民间借贷合意,上诉人***也未就双方的合意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万红灿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工程款。万红灿系鼎丰公司的股东,并且作为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负责人,接受鼎丰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36万元,而上述款项已经在西工区人民法院鼎丰公司与碧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对账核算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扣减。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也仅是工程款,上诉人***也并未有借款凭证证明其出借的事实。而上诉人***不能仅凭一句“出于私人感情”就让万红灿承担巨额的债务,这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二、万红灿从未向***借款,也从未让上诉人***在中间撮合,这完全是上诉人***随意捏造的事实。万红灿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万红灿也从未向***借过款,也不存在让***从中间撮合的情形。上诉人***诉称,因***信不过万红灿,就让上诉人***替万红灿出具一百万巨额的借款条,该说法难以成立。三、上诉人***偿还***的117.5万元,均是***偿还***的借款本息,与万红灿无关。综上,请驳回***上诉请求。
***、鼎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鼎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往来,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鼎丰公司并无民间借贷形成的合意,上诉人***未就双方的合意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诉讼,让***、鼎丰公司归还借款,仅依据***向万红灿、***等人的转账记录。而***向万红灿、***所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因***与鼎丰公司存在着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鼎丰公司委托公司股东万红灿(施工负责人)代为收取工程款36万元,委托***(工地管理员)代为收取工程款20万元。而上述56万元工程款,已经在西工区人民法院鼎丰公司与碧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对账核算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扣减。并且上述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所支付的56万元系工程款。因此,仅凭***上诉称“出于私人感情”故无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偿还***的117.5万元,均是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与答辩人***、鼎丰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交的***出具的借款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符合当时市场状况,符合常理。二、***提交的***的还款记录,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在借款后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情况,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混淆视听,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在答辩人出具借条第二天其给万红灿转账95万的银行流水,后在庭审中其又说是提供错误,并称100万系现金支付给答辩人,明显属于混淆视听,虚假陈述;且在其多次与答辩人的通话中叙述上述100万的实际借款人是万红灿,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出具上述借条的缘由为替实际借款人万红灿所出具,答辩人转给***117.5万元实质为答辩人代偿万红灿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鼎丰公司承包碧联公司工程初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答辩人从中撮合,万红灿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5%,因***信不过万红灿,为此让答辩人给其出具借条,在2013年3月26日,答辩人给***出具了一张借款条,2013年3月26日,扣除两个月的掐头息后***转账给万红灿95万元(***一审提供了转账流水)。后答辩人代万红灿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现金汇款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8分别偿还本金共计100万元,以上共计117.5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及***在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收到本息共计117.5万的事实。
万红灿、***、鼎丰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和***之间的借款,与三答辩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5000元及利息(以17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1996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96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万红灿系朋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系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万红灿系鼎丰公司股东。2012年4月29日,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联公司为发包人,鼎丰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七一北路碧联大厦。被告***为碧联大厦工程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红灿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宁丽娟向被告万红灿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红灿转账6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称上述转账金额均为被告万红灿向其借款,但无借据,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手写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壹佰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借款利息两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2--3个月,到时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借款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自认原告(反诉被告)***已偿还117.5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反诉被告)***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资金融通应经协商并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交了与被告***、万红灿、***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万红灿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多次向被告***、万红灿、***转款,该行为不符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未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还要求出借人应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条件同时具备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因此,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虽然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借条,但否认收到该借条载明的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就实际出借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仅有借条,无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360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称其转给***的117.5万元,是其代万红灿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红灿应向自己返还。***向万红灿、***转账的款项,万红灿、***称是鼎丰公司在做碧联公司的工程时,***转给其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称万红灿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共向万红灿、***、***出借173.5万元。二审中,***称其转给***的117.5万元是代万红灿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红灿应向自己返还。***向万红灿、***转账的款项,万红灿、***称是鼎丰公司在做碧联公司的工程时,***转给其的工程款。***一审时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关系,二审中陈述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对于***向万红灿、***转账的款项,万红灿、***称系工程款,不认可借款关系。经本院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考虑到当事人诉讼利益,不应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但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判,则可能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并影响各方当事人审级利益。据此,本院认为,***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万红灿、***、***向其借款形成,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当驳回***起诉。***的反诉系依托于本诉产生,依据上述理由,***的反诉亦应予以驳回。***与万红灿、***、***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三、驳回***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退还***;一审反诉受理费3608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5元,退还***23880元,退还***72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