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5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盛世新天地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司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货款和运费共计630171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曹忠顺、陈虽长签订了宝丰县煌巢国际工地钢材购销合同书,被告公司总经理李琦加盖合同公章。依据合同,原告先后分三次给被告公司按指定地点供钢材共计210.57吨,价值613671元,运费16500元,共计630171元,钢材送到宝丰县煌巢工地后,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曹忠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钢材验收后,被告公司违约,迟迟不付款,原告六年多来多次找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曹忠顺、陈虽长协商,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带来了巨大利益亏损,造成了经营异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洛阳金盈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鼎丰公司,故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