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063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社会。 住所: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10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3日暂计37862元以及从2021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681032.5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631032.5元,并且根据合同第九条3款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果甲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停止供货,欠款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被告对剩余的631032.5元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应从诉求额中扣除。原被告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不需要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不开票情况应当从合同单价每方减10元计算,原告起诉是按照开具发票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结算单4张;2021年7月13日《对账函》。以上证据拟证明:起诉状所述符合事实。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及对账函约定月息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应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方坚持,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完后,我方可以开具发票。被告所述的口头约定不存在。 被告方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欠款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双方2021年7月13日《对账函》对下欠款数额(631032.5元)及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4月18日按月息2%支付)的相关表述清楚准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明确要求予以减少,本院可酌情进行调整。由于对欠款数额已经明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情况无相应的证据,参考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以年利率20%认定为宜。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7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被告所称的“口头约定”,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63103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利息形式计付,以6310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8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支付给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70000元,从前述欠款及违约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