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62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安公司申请书面异议:一、对法院支付给友帮公司执行款4848600元中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给异议人;二、将执行款中计算的2019年1月22日至3月20日的利息返还给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安公司称:异议人与友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浚县法院受理,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2017)豫0621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浚县法院于2018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平安公司账户内的49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9年1月22日将该款扣划至浚县法院账户内。2019年4月1日浚县法院将本息合计4848600元执行款支付给友帮公司,该执行款中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只要按照双方所达成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再计算。浚县法院应将4848600元中计算的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返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友帮公司称:一、异议人称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成立,依照民诉法253条,异议人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义务,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延期履行金是对不履行债务利息的惩罚性的应收取的延期利息,民诉法解释507条规定,在执行中,计算延期履行金是正确的。二、异议人提出扣除该期间利息不成立,因为友帮公司对异议人的冻结是轮候冻结,在2019年元月22日划扣到法院账户后,因异议人提出异议致使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友帮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予扣除该期间内延期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友帮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621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尚欠原告友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5万元属实;二、原告友帮公司同意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如2017年9月30日前在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支付平安公司的工程款随时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款26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如在2017年9月30日后2018年2月12日前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支付平安公司的工程款随时支付原告);三、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自逾期之日按上述未付工程款部分计息,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如政府提前付款,被告不得扣减已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平安公司就承建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款支付到帐户后3日内保证支付给原告,否则平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香江新城向北路段有质量问题,由原告友帮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调解书生效后,***、平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友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豫0621执103号执行裁定,冻结平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的存款490万元。平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平安公司申请复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平安公司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自己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6执复25号执行裁定,驳回平安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
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621执103号执行裁定,将平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账号16×××02内的存款490万元扣划至本院。平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扣划的490万元工程款返还给异议人。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友帮公司与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621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调解书第三项:“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自逾期之日按上述未付工程款部分计息,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如政府提前付款,被告不得扣减已计算的利息”,已明确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平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账户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支付给友帮公司484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约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书,履行时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因此异议人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当计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计算2019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豫0621执103号执行裁定,冻结平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的存款490万元。平安公司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有限制条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平安公司申请复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6执复25号执行裁定,驳回平安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621执103号执行裁定,将平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内的490万元扣划至本院。但平安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以阻却执行,致使该款一直未能支付给友帮公司,故平安公司应承担实际给付之日前的民事责任。异议人要求返还2019年1月22日至3月20日的利息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