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水大道红绿灯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友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友帮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7500.65元及利息损失***2078.50元。事实和理由:***与友帮公司签订浚县云溪路与建设路水稳层、油面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标段铺设水稳层厚度为20cm,油面厚度为12cm。2017年11月22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现场勘验发现水稳层、油面厚度均不达标,施工标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同意按照验收实际厚度进行结算。在浚县人民法院的(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中,***给付友帮公司工程价款多计算548208.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友帮公司辩称,友帮公司施工标段由***派员监督,每一项工序由***认可后,方可进入下一项施工工序。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友帮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质量整改通知。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并未以工程质量不达标扣减本案工程款。***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资料不完善,不能证明检测地点,报告内容与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的内容相抵触。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友帮公司诉***拖欠工程款纠纷在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通过法院调解,友帮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减少了工程价款。***至今仍欠友帮公司446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付,其主张工程质量异议是为了拖延调解协议的履行。综上,***要求友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公司述称,***与友帮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对施工标段水稳层、油面厚度均有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与油面厚度不达标是不同的概念。协议约定施工标段油面厚度为12厘米,通过检测油面厚度实际为9.1厘米。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原调解书中张明星应付友帮公司工程款565万元需要重新核算。***依据油面厚度不达标的事实,要求友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张明星的上诉请求。
张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友帮公司、平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500.65元及利息损失***207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平安公司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平安公司承建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2016年1月7日,***与友帮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该项目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友帮公司施工。友帮公司施工完毕后,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友帮公司、平安公司达成的协议:一、***欠友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50000元(含淇县纬十一路和高铁西路工程款及部分约定利息),……五、如香江新城向北路段有质量问题,由友帮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从第三人平安公司承建的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友帮公司施工,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质量问题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工程项目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系立项批文财政资金项目,需进行审计,但截至判决前,该项目并未进行审计,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机构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扣减了工程款,也未能证明该工程因质量问题要求友帮公司进行维修,故***向友帮公司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500.65元及利息损失***2078.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友帮公司施工标段水稳层厚度、油面厚度均不达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其从第三人平安公司承揽的涉案道路铺设水稳层、油面工程交给友帮公司施工。2016年9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路面结构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对其主张友帮公司施工标段的水稳层、油面厚度均不达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道路工程系政府立项审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或因质量问题要求友帮公司进行整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苗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