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贤镇砖城村***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水大道红绿灯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770884770B(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7******04***5(1-10)。
法定代表人:万新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代为办理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500.65元及利息损失***20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浚县云溪路至建设路的道路施工中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1月22日,经相关建设单位以及审计单位对被告施工标段进行检测发现,其施工标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水稳层以及油面厚度不达标,发包方建设单位仅仅同意按照现场验收的施工厚度支付工程款,此举,不但致使原告向被告多计算工程价款548208.49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与事实存在巨大差额,使被告获得非法利益多达550000元之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友帮公司辩称,1、被告承接的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原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工程是市政道路工程,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应是建设单位和公路管理人,而不应是原告,原告称建设单位同意按现场验收的施工厚度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公路验收由政府多个部门参与,验收标准是依据《公路工程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被告所做工程已验收交付。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工程单价水稳层每平方23元,建设单位给原告的价格为50元,原告成倍压价,被告得到的只是机械、人工费用,根本没有利润。2、原告称被告施工标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经多个单位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不合格根本不能进入审计程序。现该项目的审计正在进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实,被告施工的路段质量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不仅给原告造成损失,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会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浚县云溪路与建设路的水稳层和铺油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第5条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至今包括建设单位、发包方、施工单位均对被告的施工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国家审计项目现场记录单;3、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部门对该工程的审计结果,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平安公司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平安公司承建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友帮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将该项目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友帮公司施工。被告友帮公司施工完毕后,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6***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友帮公司、平安公司达成的协议:一、***欠友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50000元(含淇县纬十一路和高铁西路工程款及部分约定利息),……五、如香江新城向北路段有质量问题,由友帮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从第三人平安公司承建的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友帮公司施工,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质量问题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工程项目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系立项批文财政资金项目,需进行审计,但截至判决前,该项目并未进行审计,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机构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扣减了工程款,也未能证明该工程因质量问题要求友帮公司进行维修,故原告***向被告友帮公司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500.65元及利息损失***207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路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