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21民初2029号
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7932104***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代为办理诉讼费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水大道红绿灯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770884770B(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被告友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及利息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揽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云溪路至建设路的道路施工工程,并把部分转包给***施工,2016年1月7日、2016年10月18日,***就转包的部分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浚县云溪路至建设路的水稳层和铺油的协议书”,由被告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如乙方所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现工程被告已全部施工完成。2017年4月19日,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由我公司就上述工程标段的工程款保证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22日,经相关单位以及审计单元对被告施工的标段进行检测发现,其施工标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水稳层和油面厚度不达标,不仅仅造成***损失严重,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友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称被告施工标段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接张明星的工程施工标段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9月交付使用,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其诉请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不能成立;2、***转包给被告的是市政道路,提出异议的应是发包方公路的管理人,而不应是原告;3、起诉状称被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的工程经政府多个单位参与,是按照国家公路工程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家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及国家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进入审计程序,现该项目审计正在进行中,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该项目根本不能进入审计程序,由此证明被告施工路段的工程是合格工程。上述几点证明原告诉请被告依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与浚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共5页,非完整),2016年1月7日***与**有签订的关于浚县云溪路与建设路的水稳层和铺油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6年10月18日***与**有签订的浚县云溪路与建设路的水稳层和铺油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经纬公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被告的异议为,该检测报告的形式不完善,没有检测单位的资质,且没有抽样、取点的相关人员和相关证明,是原告单方检测,检测内容、结论不能与浚县人民政府对友帮公司施工标段进行验收合格的内容相对抗。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系立项批文财政资金项目,需进行审计,但截至判决前,该项目并未进行审计,且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份(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针对整个永定路道路工程所审计的,其质量问题也是通过检测整个永定路取芯样所取的平均值,被告所施工的是永定路中间的一个小部分,整个永定路路段施工合格,并不代表被告所施工的路段质量合格,另外工程不合格与厚度不达标是两个概念,我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厚度12厘米,调解书中的5650000元也是严格按照协议书中的厚度和单价来核算的,现在通过第三方委托,被告所施工的路段厚度达不到12厘米就存在多计算工程款的情形,5650000元工程款需重新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属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原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承建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7日,***与被告友帮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原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友帮公司施工。被告友帮公司施工完毕后,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621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市政工程公司与***及友帮公司达成的协议:一、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欠友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50000元(含淇县纬十一路和高铁西路工程款及部分约定利息),……五、如香江新城向北路段有质量问题,由友帮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的铺水稳和油面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友帮公司施工,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质量问题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有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约定为符合***所承包平安市政工程公司所承包浚县建设局合同质量要求。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经验收被认定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告以被告施工工程的水稳层和油面厚度不达标,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数额及诉争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申请鉴定,但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友帮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浚县永定路(白云路-建设路)道路工程系立项批文财政资金项目,需进行审计,但截至判决前,该项目并未进行审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相关机构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扣减了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证明该工程因质量问题要求友帮公司进行维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