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1民初42号
原告:河南省威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86000138L。
法定代表人:牛增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群坡,经理。
原告河南省威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电气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力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力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56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要求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威力特电气公司和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在宝丰县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威力特电气公司供应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一批价值852000元的电气设备,同时约定“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威力特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聚鑫电力安装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欠威力特电气公司货款392000元,并给威力特电气公司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经威力特电气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威力特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甲方)与威力特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1#欧式箱式变电站1台、#美式箱式变电站4台、#美式箱式变电站1台、电缆分支箱1台、1BL1低压进线柜1台、1BL2低压出线柜1台、1BL3低压出线柜1台、1BL4低压出线柜1台、1BL5低压出线柜1台、1BL6低压出线柜1台、2BL1低压进线柜1台、2BL2低压进线柜1台、2BL3低压进线柜1台、2BL4低压进线柜1台、2BL5低压进线柜1台、2BL6低压进线柜1台;合计850000元;二、交货时间及地点:自合同签订乙方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送甲方指定地点;三、付款方式:首付订金伍万元整(5万),10个工作日提配电柜付10万元,20个工作日提箱变再付15万元,货到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50.75万元,留(4.25万)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王群坡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牛增伟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威力特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10日,聚鑫电力安装公司(需方)与威力特电气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UPS电源1台2000元;二、交货日期:2015年12月10日;三、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六、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供方处有周振起签字并加盖威力特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郭聚刚签字并加盖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威力特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设备现已安装使用,并验收合格。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60000元。2016年7月26日,经威力特电气公司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双方结算,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给威力特电气公司出具欠款清单一份,清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07月26日平顶山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92000.00元(叁拾玖万贰仟圆整)。请贵公司核实无误后盖章、签字确认:2016-7-26”。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威力特电气公司在该清单上分别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王群坡于2016年7月27日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因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未支付下余的392000元货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与威力特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未依约向威力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威力特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威力特电气公司将约定货物交付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后,经结算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尚有392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威力特电气公司主张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支付39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未按照其与威力特电气公司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威力特电气公司要求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按照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应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威力特电气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威力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河南省威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威力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3元,河南省威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芮永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